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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0: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災災區交通搶通及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災區重建)
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
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
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區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
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
復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
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
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 4 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
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並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
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區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
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不受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
內政部備查。


第 6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區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
須以自走方式直接行駛之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應函知所在地之
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