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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災害救助之對象為礦場員工或民眾遭受礦災事故,造成死亡、失蹤、重
傷者。


第 3 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第 4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
具領人就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由經濟部發給。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