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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礦災災害救助種類與方式及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經務字第111046052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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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災害救助之對象為礦場員工或民眾遭受礦災事故,造成死亡、失蹤、重傷者


第三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
    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
    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第四條
礦災災害救助金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
繳回。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
人就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由經濟部發給。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