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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人員間發生

  之性騷擾事件。

  前項非本局人員,包含工作場域內之服務對象、來訪人員

  、派遺勞工、求職者、實習生及技術生等。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

  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

  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33938683

  申訴專用傳真:(0223958294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123@trade.gov.tw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

  ,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

  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

  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

  責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性

  別主流化業務工作小組召集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

  局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本局職員聘(派)兼任

  之,並至少含1位外聘民間委員。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

  申評會,不得代理。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任期內

  出缺時,由局長指定人員遞補,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

  派遺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

  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本要點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

  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

   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

  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

  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提起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

   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

   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

   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

   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

   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

   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

   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

   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

   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

   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

   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

   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

   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

   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

   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

   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

   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

   費,非本局之專家、學者出席會議時並得依規定支領出席

   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要點奉局長核可後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