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
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準則)相關規定,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間以
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工法及性騷法所
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性騷法
第二條及工作場所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五、本署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方法廣納
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署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33938683。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958294。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123@trade.gov.tw。
六、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
,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分別依性工法第十三條及性騷法第七條
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
前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如下:
(一)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三)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
(四)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五)檢討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並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
所。
(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人事法規及程序,對行為人
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七)本署署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
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或本署暫時停止或調整
其職務。
(八)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九)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
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性別主流化業務工
作小組召集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
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本署職員聘(
派)兼任之,並至少含一位外聘民間委員。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由署長指定人員遞補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法所規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
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
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本要點之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
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署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經濟部提出申訴,其處
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
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依性工法及性騷法提起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應通知本署所
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除有第十二點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
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
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
或實地進行訪談。如被申訴人及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時,應邀請被
申訴人之機關適度參與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過程。在調查結束後,並
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
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經認定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本署所在
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
及處理建議,移送本署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九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評會對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
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
知本署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
提出救濟:
(一)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
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
定之準用對象者,逾期未完成審議或不服審議決議,得於期限屆滿
或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
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本署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訴願。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七、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之
專家、學者出席會議時並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