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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織品標示基準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依  據:
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
 

一、為促進織品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織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二、本基準所稱織品,係指由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紗、絲、線,或再以梭織、針織、編結、縮絨、撚結、網結或其他非織等方法織製而成之產品。

其適用種類例示如下:

()用布:衣服用布、家飾用布。

()纖維製成之手鉤(織)紗(線)、縫線、繡線。

()床單、床罩、枕套、被套。

()被類、毯子、毛巾被、睡袋、枕頭。

()床墊、椅墊。

()地毯、踏墊。

()桌布、餐巾、餐墊。

()沙發套、椅套。

()窗簾、帷幔、布簾。

()毛巾、浴巾。

三、織品之應行標示事項:

()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委製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尺寸或尺碼。

()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但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規定辦理。

()纖維成分;如有填充物者,應另標示填充物成分。

()洗燙處理方法。

()企業經營者已於織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表示係使用於三歲以下嬰幼兒者,如該織品可能影響嬰幼兒之身體安全,應另標明注意事項。

四、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之標示規定:

()纖維、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纖維、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但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纖維、填充物之成分名稱應以中文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英文名稱或其縮寫,例示如附表一。

()纖維、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但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纖維成分為「羊毛」者,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可標示「純」之字樣。

()填充物成分為「羽絨」者,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百分之百」,或「純」之字樣,且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不得低於標示之重量百分比。

()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者,應標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織品應分別標示表布、裡布及填充物之成分名稱及其重量百分比。

()成套或成組之織品,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副料(如織帶、蕾絲、亮片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綉花或貼布綉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可不標示。

五、洗燙處理方法之標示:

()洗燙處理方法(洗標)應依附表二之洗標圖案標示,並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應包含以下項目:

1、水洗。

2、漂白。

3、乾燥。

4、熨燙及壓燙。

5、紡織品專業維護。

()無洗燙需求之織品,得免標示洗燙處理方法。其種類例示如下:

1、用過即丟之織品。

2、標籤用布、掛氈布、營帳用布、汽車罩用布、抹布。

3、床墊、洗衣袋、沐浴球、蚊帳、擦澡巾(如尼龍澡巾等)。

六、標示方法如下:

()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明之。

()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烙印、燙印或印刷;其位置應明顯易見,且經洗滌後不易破損及字體清晰不褪色。其為包裝商品時,並應於外包裝上標明之。但下列織品得以附掛、檢附說明書、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

1、纖維製成之手鉤(織)紗線、縫線、繡線。

2、尺寸過小的物件會影響整體美感者。

3、已附縫、烙印、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織品。

4、成捲用布。

5、無洗燙需求之織品。

()廠商販賣非整匹之衣服或家飾用布時,應檢附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資料供消費者參考。

七、本基準除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五點自公告後二年生效外,其餘自公告後一年生效。但企業經營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