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螢光燈管,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CNS)691規定,演色性指數(Ra)額定值在九十五以
下,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螢光燈管應依CNS 691規定,試驗其發光效率及演色性,並
計算至整數位,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三、螢光燈管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發光效率。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螢光燈管時,其發光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產
品標示值及發光效率基準值(如附表)。但演色性指數(Ra
)額定值超過九十且在九十五以下者,該發光效率基準值得
乘以零點九。
五、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
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
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發光效
率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符合附表所
列發光效率基準值。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
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
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