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螢光燈管能源效率基準、標示與其檢查方式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螢光燈管,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CNS)691規定,演色性指數(Ra)額定值在九十五以
  下,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螢光燈管應依CNS 691規定,試驗其發光效率及演色性,並
  計算至整數位,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三、螢光燈管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發光效率。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螢光燈管時,其發光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產
  品標示值及發光效率基準值(如附表)。但演色性指數(Ra
  )額定值超過九十且在九十五以下者,該發光效率基準值得
  乘以零點九。
 
五、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
  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
  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發光效
  率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符合附表所
  列發光效率基準值。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
  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
  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