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下列智慧技術元素之一,並具有其中一項智慧化
功能者:
一、智慧技術元素:
(一)巨量資料:指規模巨大之資料,可藉由資料蒐集、數據儲存、資訊萃
取、統計分析達到決策建議,創造創新價值。
(二)人工智慧:指電腦系統具有人類知識及行為,並具有學習、推理判斷
以解決問題、記憶知識或了解人類自然語言之能力。
(三)物聯網:指網際網路、傳統電信網等資訊承載體,使所有能行使獨立
功能之普通物體實現互聯互通之網路。
(四)機器人:指多功能單軸或多軸、全自動或半自動機械裝置,可透過程
式化動作執行各種生產活動、提供服務或具備與人互動功能。
(五)精實管理:指藉由管理方法排除浪費,改善生產製造與服務流程,以
提升生產效率及降低生產成本。
(六)數位化管理:指包含數位化軟體技術之製程管理、設備管理、生產管
理、供應鏈管理、客戶關係管理。
(七)虛實整合:指將機械設備與生產製造程序透過虛擬、模擬或網路等軟
體技術,進行實體與數位系統之溝通及互動。
(八)積層製造:指採用加法式製造,透過電腦輔助設計(Computer Aided
Design, CAD)數據模型為基礎,以外加材料方式逐層堆疊,製造出產
品輕量化、減少裝配件數量、節省時間成本,實現多種可應用性。
(九)感測器:指用於偵測環境中所產生事件或變化之裝置,並將訊息傳送
至其他電子裝置。
二、智慧化功能:
(一)生產資訊可視化:指生產資訊可透過移動或顯示裝置實現數據整合及
可視化管理。
(二)故障預測:指透過數據分析,事先預知機器異常,提前進行保養及維
護,以降低機器故障之風險。
(三)精度補償:指針對設備所需產出之作動精度,進行動態誤差之控制補
償。
(四)自動參數設定:指針對登錄製品資訊,可透過系統匯入該製品之製程
參數,提升作業效率;或藉由製程參數記錄積累及分析,自動產生優
化參數,提升製程品質。
(五)自動控制:指透過數位化資訊管理系統所收集之生產數據及回授訊號
進行計算,並送出控制指令,使控制系統達自動調整之功能。
(六)自動排程:指將不同工作製程,利用資料分析及演算法,自動產出生
產排程。
(七)應用服務軟體:指提供設計、排程、管理、加工或檢測等服務,並具
有智慧化之應用軟體。
(八)彈性生產:指因應少量多樣或排程調整之需要,可透過控制系統或其
他軟硬體設備進行製程彈性調整之生產作業。
(九)混線生產:指能於單一條產線,生產不同款式或規格之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
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
、邊緣運算等相關技術之下列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
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一、垂直應用系統: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射頻設備、基地台及傳輸承載設備
,結合用戶端設備 (Customer Premise Equipment,CPE )、手機、網卡或
終端模組組建網路應用系統;其射頻設備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
格或取得型式認證:
(一)使用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New Radio,NR)基地台或使用者終
端達成增強行動寬頻 Enhanced Mobile Broadband,eMBB)效能,並運
用於垂直應用系統。
(二)使用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基地台或使用者終端達成超高可靠
度及低時延通訊Ultra-Reliable Low-Latency Communication, URLLC)
效能,並運用於垂直應用系統。
(三)使用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基地台或使用者終端達成大數量機
器型態通訊 (Massive machine type communications, MMTC)效能,
並運用於垂直應用系統。
二、測試:
(一)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技術之規格,功能包含訊號發射及
接收、訊號產生、訊號分析、訊號調適或通道模擬。
(二)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之頻段測試環境設備,功能包含吸
波、隔離或傳導。
(三)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通訊協定之規格,功能包含協定產
生或協定分析。
(四)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系統網架構規格,功能包含網路訊
號產生、網路訊號觀測、網路訊號分析、封包產生、封包接收、封包
分析。
(五)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技術規格之晶片、模組、裝置、設
備等所建構之測試環境設備。
第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公司或有限
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有限合夥法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
二、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第五條
申請人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置智
慧機械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置第五代行
動通訊系統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前項所稱購置,包括向他人購買、融資租賃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
供自行使用且符合申請人依第九條核准之投資計畫,以提高生產效能或提供智
慧服務者為限,並取得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原始憑證或相關付款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稱技術,指專用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專利權或專門技
術;所稱技術服務,指提供與技術有關之規劃、設計、檢驗、測試、專案管理
、系統整合或其他服務。
第六條
申請人同一課稅年度投資於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申請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前項所定支出總金額,不包括政府補助款,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價款、運費
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該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所支付之其他
費用。
二、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所發生之實際成本
。
三、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實際
支付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不包括為取得該
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申請人購置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所取得之統
一發票所屬年度,如非屬應取得統一發票者,以付款年度認定。
第一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於當年度結
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第七條
前條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
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第八條
申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
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
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申請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投資計畫之提出,應依經濟部建置之申辦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格式,於
第十一條規定之申請期間內完成登錄並上傳成功,逾期不得再登錄或以紙本向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投資抵減者,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項所稱申請,指依第十一條規定登錄本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為限;經本
系統通知申辦完成者,不得再次申請或登錄修改。
第十一條
申請人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投資
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四個月起至申報
期間截止日內,登錄本系統,依本系統格式填報,並上傳投資計畫及申請適用
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完成線上申辦作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應就其資格條件是否符合第四條規定,以
及當年度投資支出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後七個月內
完成核定,由本系統傳送投資計畫與購置項目核定結果;其經審查不符第四條
規定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函送資格條件審查意見予申請人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行登錄本系統,下載前項核定結果以辦理核定
投資抵減稅額。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與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應符合第五條及下列規定:
一、自行由國內購置 (包含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二)交貨證明文件影本、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影本或相關文件。
二、自行由國外進口:
(一)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開立之付款
證明文件影本。
(二)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影本、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影本或相關文件。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
(一)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影本。
(二)租賃契約書影本。
第十三條
申請人投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
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規定
之文件,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其安裝地點,
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
處所,不在此限。
前項安裝地點如有變動,申請人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於
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
依法收回、安裝地點不符前條規定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
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報廢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申請人應自
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
員勘查;其未依規定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
失屬實者,仍予核實認定。
申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
,其移轉該等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適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
計利息之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當年度申報之投資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
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租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金額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
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