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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與資通安全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抵減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經產字第11451033650號;台財稅字第114046717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下列智慧技術元素之一,並具有其中一項智慧化
功能者:
一、智慧技術元素:
    (一)機器人:指具備多功能多軸、多關節、自動或自主運作之機械裝置,
        並能執行需要高複雜、高精度之任務,提供更為穩健、安全、效率更
        高之服務。
    (二)數位化管理:指透過數位軟體結合企業資料(如管理端、生產製程端
        、供應鏈),提升數據即時共享與整合能力,並提升數據存儲效率,
        且顯著提高決策時之精確性、預測性及反應能力。
    (三)虛實整合:指透過虛擬、模擬、設計與網路技術,將實體系統與數位
        虛擬系統結合,通過即時數據交換、分析或其他技術,同步監測與調
        整生產過程,提升管理之靈活性及效率。
    (四)積層製造:指採用使用加法式製造,根據數據模型逐層堆疊先進材料
        (如複合材料),優化產品結構,同時減少零件數量與裝配複雜度,
        從而節省製程時間及成本。
二、智慧化功能:
    (一)生產資訊可視化:指生產資訊可透過移動或顯示裝置實現數據整合及
        可視化管理。
    (二)故障預測:指透過數據分析,事先預知機器異常,提前進行保養及維
        護,以降低機器故障之風險。
    (三)精度補償:指針對設備所需產出之作動精度,進行動態誤差之控制補
        償。
    (四)自動參數設定:指針對登錄製品資訊,可透過系統匯入該製品之製程
        參數,提升作業效率;或藉由製程參數記錄積累及分析,自動產生優
        化參數,提升製程品質。
    (五)自動控制:指透過數位化資訊管理系統所收集之生產數據及回授訊號
        進行計算,並送出控制指令,使控制系統達自動調整之功能。
    (六)自動排程:指將不同工作製程,利用資料分析及演算法,自動產出生
        產排程。
    (七)應用服務軟體:指提供設計、排程、管理、加工或檢測等服務,並具
        有智慧化之應用軟體。
    (八)彈性生產:指因應少量多樣或排程調整之需要,可透過控制系統或其
        他軟硬體設備進行製程彈性調整之生產作業。
    (九)混線生產:指能於單一條產線,生產不同款式或規格之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
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
、邊緣運算等相關技術之下列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
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一、垂直應用系統: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射頻設備、基地台及傳輸承載設備
    ,結合用戶端設備(Customer Premise Equipment, CPE) 、手機、網卡
    或終端模組組建網路應用系統;其射頻設備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
    合格或取得型式認證:
    (一)使用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New Radio, NR) 基地台或使用
        者終端達成增強行動寬頻(Enhanced Mobile Broadband, eMBB) 效
        能,並運用於垂直應用系統。
    (二)使用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基地台或使用者終端達成超高可靠
        度及低時延通訊(Ultra-Reliable Low-Latency Communication,
        URLLC) 效能,並運用於垂直應用系統。
    (三)使用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基地台或使用者終端達成大數量機
        器型態通訊(Massive Machine Type Communications, MMTC) 效能
        ,並運用於垂直應用系統。
二、測試:
    (一)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技術之規格,功能包含訊號發射及
        接收、訊號產生、訊號分析、訊號調適或通道模擬。
    (二)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之頻段測試環境設備,功能包含吸
        波、隔離或傳導。
    (三)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通訊協定之規格,功能包含協定產
        生或協定分析。
    (四)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系統網架構規格,功能包含網路訊
        號產生、網路訊號觀測、網路訊號分析、封包產生、封包接收、封包
        分析。
    (五)支援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新型射頻技術規格之晶片、模組、裝置、設
        備等所建構之測試環境設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
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
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
護,並具有下列功能之一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一、辨識(Identify):建立資通安全管理規則以管理人員、端點裝置、網路
    設備、雲端資產、數位資料之網路安全風險,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
    (一)資通安全治理及風險評估:依據企業組織之目標及整體需求,建立、
        規劃資通安全治理政策或方案;或評估及擬定企業組織之資通安全風
        險對策。
    (二)資產管理:依據企業組織之目標及風險策略,對人員、資料、設備或
        系統進行識別和管理。
二、保護(Protect) :建立和實施適當之資通安全措施以確保重要服務、設
    備、企業營運的運行,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
    (一)端點裝置防護:透過軟體、硬體對企業設備裝置和使用者強制執行原
        則,藉此加強網路安全和存取管理。
    (二)網路安全防護:透過網路設定、來源與端點驗證或效能及安全管理等
        ,使企業可有效掌握整體網路安全管理。
    (三)資料加密與保護:運用資料加密技術針對機敏或價值資料提供保護或
        去識別化,並符合法規遵循及管理需求。
    (四)應用服務保護:為強化帳號密碼管理,使用各種智慧卡、憑證、動態
        密碼或生物特徵等多因子驗證技術,以強化身分驗證之安全防護。
三、偵測(Detect):制定並實施適當的作為以識別資通安全事件的發生,並
    符合下列功能之一:
    (一)端點及網路偵測與回應:包括即時監控與收集端點及網路惡意行為資
        料,並具備自動回應機制,可偵測並調查主機和端點上之可疑活動。
    (二)使用者行為分析:使用機器學習、人工智慧或巨量資料等技術來分析
        一般日常活動之差異,進而識別惡意行為。
    (三)網路威脅情資運用:利用網路威脅情資,掌握目前外部威脅趨勢及作
        出正確的資安決策。
四、回應(Respond) :對偵測到之資通安全事件,規劃並實施適當的行動,
    包括但不限於資通安全事件之後的數位證據保存、數位鑑識、數位資產監
    控追蹤。
五、復原(Recover) :制定並實施適當的措施以修復因資通安全事件受損的
    功能和服務,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
    (一)異地備援:應變規劃應涵蓋營運衝擊分析、備援與復原策略、備援中
        心、復原計畫制定或應變計畫等軟硬體之技術考量。
    (二)資料備份:災難發生或設備故障時,保護資料避免遭受到破壞或將破
        壞的程度減緩至最小。
前項規定之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屬安裝於個人電腦之防毒軟體或防火牆者,
不適用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下列技術元素之一,仿人類智慧進行
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
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
服務:
一、機器學習演算法:指屬於非監督式學習或增強式學習分類之演算法。
二、深度學習演算法:指屬於卷積神經網路(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 CNN)、深度神經網路(Deep Neural Network, DNN)或循環神
    經網路(Recurrent Neural Network, RNN) 分類之演算法。
三、大型語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 LLM) :指使用大量數據、十億
    (1B)以上參數,運用深度學習演算法訓練所建立之數據模型,可處理使
    用者特定任務。
四、自然語言處理:指讓電腦系統能夠解譯、理解、處理與生成人類語言之技
    術。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下列低碳技術元素之設備或系統,以提升能源使
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
一、公用節能:
    (一)高效能電動機:屬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400(低壓三相鼠籠型
        感應電動機)規定之電動機,應符合 IE4  能源效率基準以上。
    (二)高效能空氣壓縮系統:包含空氣壓縮機、穩壓空氣桶、精密過濾器、
        冷凍式或吸附式乾燥機及儲氣桶等設備,其中空氣壓縮機屬中央主管
        機關能源效率納管範疇,應符合公告之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中一級效
        率等級。
    (三)高效能冷凍空調系統〔包含冰水機組、熱泵、冷凍櫃(箱)、水測、
        空氣測及管線等相關設備〕:
        1.蒸氣壓縮式冰水機組、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屬中央主管機關能源效
          率納管範疇者,應符合公告之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中一級效率等級
          。
        2.高效能熱泵機組:屬空氣源式熱泵熱水器者,性能係數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
        3.高效能冷凍櫃(箱):屬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062 電冰箱及
          冷凍箱規定之冷凍箱者,能源因數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節能
          標章能源效率基準。
    (四)高效能風機:屬中央主管機關能源效率納管範疇者,應高於公告之最
        低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五)高效能迴轉動力水泵:屬中央主管機關能源效率納管範疇者,應高於
        公告之最低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六)高效能鍋爐系統(包含燃燒設備、鍋爐本體及附屬設備等):
        1.燃燒設備:應適用天然氣、氫、生質燃料或其他低碳燃料。
        2.鍋爐本體:屬水管式或煙管式鍋爐者,其能源效率高於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MEPS)。
        3.附屬設備:包含預熱器、熱回收或產生電能設備等有助於提升能源
          效率之設備。
    (七)能源/碳管理系統:用於監視、控制及優化能源或碳管理之感測、傳
        輸、儲存、運算之相關軟體、硬體設備。
二、製程改善:
    (一)高效能製程設備:設備購置後與原設備或市售同類型設備比較,或與
        安裝前系統比較,可提升能源使用效率達百分之十。
    (二)溫室氣體破壞或去除設備:
        1.可破壞或去除含氟溫室氣體之設備:去除率達百分之九十五。
        2.可破壞或去除氧化亞氮溫室氣體之設備:去除率達百分之六十。
    (三)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增設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其導入改善範疇之
        前後能源使用量節省應達百分之五。

第七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有限合夥法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
二、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第八條
申請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者,其購置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訂購
    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
    服務、節能減碳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二、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或完成技術服務提供。但因特殊情形,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或完成技術服務提供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
    向經濟部建置之申辦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申請延期一次,逾期不得受
    理,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延長期間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不得超過二年。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購符合本辦法一百十一年
七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
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於一百十四年
一月一日以後交貨或完成技術服務提供且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但其依前項第二款所定交貨或完成技術服務提供期限
,於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時,已屆滿或將於六個月內屆
滿者,其延長交貨或完成技術服務提供期限之申請,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所稱購置,包括向他人購買、融資租賃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
,供自行使用且符合申請人依第十二條核准之投資計畫,以提高營運或生產效
能、提供智慧服務、提升資通安全防護能力或提升能源使用效率者為限,並取
得訂購文件、交貨文件、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原始憑證及其相關付款證明文
件。申請人支付價款取得授權使用軟體,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相關規定認列為無形資產者,視為向他人購買軟體。
前項所稱融資租賃取得,指申請人承租硬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硬體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硬體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
    使日該硬體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硬體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硬體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硬體已移轉附屬於該硬體所有權所有之風險及報酬。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訂購日,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向他人購買: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為準。
二、融資租賃取得:以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證明決定自行製造
    之日期、委託製造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四、取得授權使用軟體:以軟體授權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為準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交貨日,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向他人購買之硬體及軟體:以交貨日為準;分批交貨者,以各批設備交貨
    日期為準。
二、向他人購買之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
    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三、融資租賃取得之硬體:以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產場所、營業處所或
    特定處所完成安裝或布置之日期為準。
四、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之硬體、軟體或技術:以製造完成轉供自用之日
    期為準。
五、取得授權使用軟體:以軟體授權使用期間始日為準。
六、購置技術服務:勞務提供完成日。
第一項所稱技術,指專用於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
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所稱技術服
務,指提供與技術有關之規劃、設計、檢驗、測試、專案管理、系統整合或其
他服務。

第九條
申請人同一課稅年度投資於符合本辦法規定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
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相
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總金額,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擇
定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申請人
各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交貨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自交貨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
申請人適用前項投資抵減,交貨當年度支出總金額合計應符合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其中屬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以新臺幣十億
元為限。
申請人會計年度採非曆年制者,其一百十三年度依前項計算交貨當年度支出總
金額上限,應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及一百十四年之營業期間占全年比例認定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投資於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
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
服務之支出總金額,應減除政府補助款,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且以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數為準:
一、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該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價款、運費
    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
二、融資租賃取得者,指認列資產之金額屬價款、運費、保險費部分。
三、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所發生之實際成本。
四、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實際支
    付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不包括為取得硬體
    、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五、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者,指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認
    列為無形資產之金額。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交貨當年度,指申請人購置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
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交貨之年度或
完成技術服務提供之年度。
申請人於一百十三年度及以前年度就同一支出已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
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抵減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
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
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交貨當年
度或各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交貨當年度或各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
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請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投資計畫之提出,應依本系統格式,於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期間內完成登
錄並上傳成功,逾期不得再登錄或以紙本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投資抵減者,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並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申報者,得不受前項同一課稅年度申請一次之限制
,其於計算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支出總金額上限,應按變更前之營業期間占全
年之比例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前二項所稱申請,指依第十四條規定登錄本系統,並上傳投資計畫及申請適用
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完成線上申辦作業為限;經本系統通知
申辦完成者,不得再次申請或登錄修改。

第十四條
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期間開始前四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登錄本系統,依本系統格式填報,
並上傳投資計畫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完成線上申
辦作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應就其資格條件是否符合第七條規定,以
及交貨當年度投資支出是否符合第二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進行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後七個
月內完成核定,由本系統傳送投資計畫與購置項目核定結果;其經審查不符第
七條規定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函送資格條件審查意見予申請人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行登錄本系統,下載前項核定結果以辦理核定
投資抵減稅額。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與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應符合第八條及下列規定:
一、自行由國內購置(包含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
    (一)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二)統一發票影本及付款證明文件影本。
    (三)交貨證明文件影本、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影本或相關文件。
二、自行由國外進口:
    (一)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二)付款證明文件影本。
    (三)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影本、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影本或相關文件。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
    (一)融資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統一發票影本及付款證明文件影本。
    (三)交貨證明文件影本或相關文件。
四、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
    (一)董事會議事錄或其他足資證明自行製造決定相關文件影本、委託製造
        契約影本。
    (二)轉供自用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帳載紀錄、委託他人製造所取具之統一發
        票影本及付款證明文件影本。
    (三)成本明細表、委託製造契約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取得授權使用軟體:
    (一)軟體授權契約書影本或訂購文件影本。
    (二)統一發票影本及付款證明文件影本。
    (三)交貨證明文件影本或相關文件。

第十六條
申請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規定之文件,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其投資抵減稅額;申請人於交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
者,逾期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
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
服務,其安裝或布署地點,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我國境內生產場所或營業處
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或布署於我國境內特定處所,不在此限。
前項安裝或布署地點如有變動,申請人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
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
技術或技術服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
、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安裝或布署地點不符前條規定或變更原使用
目的之情形,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抵減當年度或各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
係因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蟲災、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戰
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
之災害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而報廢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
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
術或技術服務,申請人應自災害或事件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
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規定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
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予核實認定。
申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
,其移轉該等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適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
計利息之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人交貨當年度申報之投資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
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租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申請人投資於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
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支出金額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
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