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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
    案(以下簡稱本方案)有關臺商回臺投資案件審查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之廠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受美中貿易戰衝擊。

  (二)赴中國大陸地區投資達二年以上。

  (三)回臺投資或擴廠之部分產線須具備智慧技術元素或智慧
      化功能。

  (四)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1.屬 5+2 產業創新領域。

    2.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3.國際供應鏈居於關鍵地位。

    4.自有品牌國際行銷。

    5.其他回臺投資項目與國家重點產業政策相關。
      前項廠商,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三、申請認定為前點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投資臺
    灣事務所提出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份。

  (二)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函文
      影本。

  (三)投資計畫書十份。

  (四)適用資格相關證明文件:
    1.受美中貿易戰衝擊情形之說明。

    2.產線具備智慧技術元素或智慧化功能:自行說明符合之
      技術或功能。

    3.屬 5+2 產業創新領域:自行說明符合之產業。

    4.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自行說明符
      合產業或產品項目。

    5.國際供應鏈居於關鍵地位:如採購合約書等證明文件。

    6.自有品牌國際行銷:品牌商標登記及出貨(採購、銷貨
      等)文件、合約書等足資證明文件。

    7.其他回臺投資項目與國家重點產業政策相關之說明文件。


四、廠商之資格要件及檢附之投資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由本
    部核發核定函,並副知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本部工業局、本部國際貿易局、投資臺灣
    事務所。

    前項核定,應於核定函敘明廠商須於核定期限內完成投資
    ,逾期未完成投資者,該核定失其效力。


五、投資臺灣事務所為辦理前點申請事項之審查,應設跨部會
    聯合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二點所列資格要件之審查。

  (二)投資計畫書之審查。


六、廠商依第三點檢附之投資計畫書,有關投資地點、生產項
    目、完成期限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投資完成前向投資臺
    灣事務所申請投資計畫書變更;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前項投資計畫書之變更,應提報審查會審查。


七、廠商取得本部核定函後,如欲辦理本方案各項優惠措施,
    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辦。


八、審查會置召集人二人,由本部投資業務處處長及本部工業
    局局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二人,由本部投資業務處副處長
    及本部工業局副局長兼任之;其餘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
    組成: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本部國際貿易局代表一人。
      審查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九、審查會每周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一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審查委員不克出
    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為利案件審查,審查會得邀請廠商列席說明及答復有關問
    題或補充相關資料。


十、本要點審查案之幕僚作業,由投資臺灣事務所辦理。


十一、審查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