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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五十元,
    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
    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
    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
    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第 3 條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
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
,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
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
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
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第 4 條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申
請免繳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
前,敘明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減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
權費,應分別於次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檢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書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以營業稅申請核減者:
(一)申請表一份。
(二)礦業權者有二以上之礦業權時,其各礦區礦種銷售所繳營業稅及數
      量分攤營業稅明細表;如營業稅分攤明細表所列銷售金額單價及數
      量與所報該期間礦業簿不符者,並應檢附營業統一發票影本。
(三)如有外銷者,其外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稅捐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正本及
      影本各一份。
(五)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礦產權利金申請核減者,檢附申請書一份。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