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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99.06.01訂定)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節約能源工作,辦理節能績效保證計
    畫,帶動能源技術服務業發展,以提升整體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源技術服務業:指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且營業項目包括能
      源技術服務業。
(二)節能績效保證計畫(以下簡稱績效保證計畫):指能源技術服務業
      與受補助對象簽訂契約,就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所為改善之服務計畫
      。
(三)績效保證計畫節能率:指績效保證計畫範圍中,改善計畫施行後之
      節能總量除以未改善前能源總用量之百分比率。
(四)專案管理:指申請補助單位為辦理績效保證計畫,所委託專業機構
      辦理招標、節能績效量測驗證文件諮詢與審查、工程監造及其他相
      關工作。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二)醫療機構。
(三)機關。
(四)學校。


五、本要點補助條件如下:
(一)申請補助單位契約用電容量達一百瓩以上或整合自身及所屬(轄)
      單位累積契約用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者。
(二)績效保證計畫節能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該績效保證計畫項目未獲其他補助者。


六、本要點所定績效保證計畫之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且未
    超過該計畫執行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但屬整合自身及所屬(轄)
    單位且累積契約用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之績效保證計畫,補助額度以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且未超過計畫執行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
    則。
    如申請補助單位為中小企業,前項績效保證計畫補助額度得提高補助
    比例上限至計畫執行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執行單位每年得公告指定優先補助項目,並就優先補助項目部分所需
    經費,提高百分之十之補助比例上限。
    績效保證計畫之契約金額如低於原核定之計畫執行經費,實際補助額
    度應按比率減少之。


七、申請補助單位應於執行單位公告之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
    )、未獲其他補助切結書(如附件二),併同績效保證計畫書(如附
    件三)一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寄(送)至執行單位指
    定處所申請補助,信封上並應註明「申請節能績效保證示範推廣補助
    」字樣。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
    理。
    申請補助單位提送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執行單位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八、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
    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補助單位績效保證計畫書。
    前項審查小組,應有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由出席委員依下
    列項目評分,平均得分達七十分以上之申請補助案件,始得補助:
(一)績效保證計畫規劃完整性與示範推廣功能性(比重占百分之三十)
      。
(二)績效保證計畫之節能率、節能量、CO2 減量及節能效益(比重占百
      分之三十)。
(三)績效保證計畫經費預估合理性(比重占百分之十)。
(四)節能績效量測、驗證方法合理性(比重占百分之二十)。
(五)績效保證計畫後續維護運作規劃(比重占百分之十)。
    執行單位應依評分結果評定序位,依次核定績效保證計畫之執行內容
    、經費及補助金額,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九、補助經費支用範圍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績效保證計畫之設備與其附屬週邊設備(包括檢測儀器、控制系統
      及其他相關設備)及技術與專利之費用。
(二)因安裝前款設備直接發生之材料、零件、設備使用費、工程施作及
      其他相關費用。
(三)其他與績效保證計畫相關之必要費用(如保險費用、工安衛費用、
      節能績效驗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
(五)監造技術服務費用。


十、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執行單位辦理補助契約
    之簽訂,並於契約簽訂後五個月內,完成績效保證計畫採購程序。
    受補助單位未於前項期間辦理簽約者,執行單位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定
    ;簽約後未於前項期間完成採購程序,執行單位得終止契約並廢止其
    補助之核定。但有正當理由經執行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助契約應規範內容如下:
(一)履約標的及契約期間。
(二)補助經費及其撥付、回收方式。
(三)變更或終止之程序。
(四)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及相關罰則。


十一、績效保證計畫受補助單位應依績效保證計畫書中所定驗證方式,與
      能源技術服務業者執行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工作,並應依下列規定檢
      送相關報告:
(一)於辦理改善前基準線量測時,副知執行單位,並於量測完成後三十
      日內提交基準線建立報告書。
(二)工程完工後,於辦理改善績效量測驗證時副知執行單位。
(三)應於完成改善績效量測驗證後之四十五日內,將完工證明與節能績
      效量測驗證報告書送交執行單位查驗。


十二、受補助單位與能源技術服務業完成簽約後,檢具領據(或收據)、
      績效保證計畫契約書副本一式二份、修正之績效保證計畫書及其修
      正差異對照表、承攬廠商登記證明資料影本,申請撥付補助款總額
      之百分之三十。
      受補助單位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書經執行單位認可後,由受補助
      單位檢具領據(或收據)、承包商開立之補助款全額服務費用憑證
      (發票)正本、驗收證明影本、補助款支用表(如附件四),申請
      撥付其餘補助款。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依本部或執行單位要
      求配合辦理示範觀摩活動。


十四、本部或執行單位得派員訪查受補助單位執行績效保證計畫辦理情形
      ,受補助單位應配合並詳實提供相關資料。


十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六、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廢止補助之核定並終止
      補助契約,及追回全部或部分撥付之補助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
      對該單位停止申請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績效保證計畫改善工程完成後,績效保證計畫節能率未達補助契
        約約定之節能率。
  (二)設置或執行情形與申請書及績效保證計畫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
        補助目的。
  (三)補助金額挪為他用者,經執行單位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績效保證計畫或進度嚴重落後,經執行單位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五)補助契約存續期間,受補助單位停止營業或變更。
  (六)受補助單位未依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規定執行,經本
        部或執行單位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七)補助契約簽訂後,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
  (八)受補助單位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同一補助。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補助契約者,其追回補助金額應按未達補
      助契約約定節能率之比例計算之;若未達百分之十者應追回全部。


十七、有關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
      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執行單位網站。


十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能源基金編列預算支應;執行單位每年應公
      告申請補助案件之收件截止日期及補助之經費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