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節約能源工作,辦理節能績效保證計畫,
帶動能源技術服務業發展,以提升整體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本部委任本部能源署(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源技術服務業:指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且營業項目包括能源
技術服務業。
(二)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指領有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
與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核發且有效之節能績效量
測與驗證工程師職能認證證書者。
(三)節能績效保證計畫(以下簡稱績效保證計畫):指能源技術服務業與
受補助單位簽訂契約,就提升受補助單位能源使用效率進行改善且有
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參與及簽署相關報告書之服務計畫。
(四)績效保證計畫節能率:指績效保證計畫範圍中,改善計畫施行後之節
能總量除以未改善前能源總用量之百分比率。
(五)專案管理:指申請補助單位為辦理績效保證計畫,所委託專業機構辦
理招標、節能績效量測驗證文件諮詢與審查、工程監造及其他相關工
作。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二)醫療機構。
(三)機關。
(四)學校。
五、本要點補助條件如下:
(一)申請補助單位契約用電容量達一百瓩以上或整合自身及所屬(轄)單
位累積契約用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者。
(二)績效保證計畫節能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該績效保證計畫項目未獲其他補助者。
六、本要點所定績效保證計畫之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且未超過
該計畫執行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但屬整合自身及所屬(轄)單位且累
積契約用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之績效保證計畫,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為上限,且未超過計畫執行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如申請補助單位為中小企業,前項績效保證計畫補助額度得提高補助比例
上限至計畫執行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執行單位每年得公告指定優先補助項目,並就優先補助項目部分所需經費
,提高百分之十之補助比例上限。
績效保證計畫之契約金額如低於原核定之計畫執行經費,實際補助額度應
按比率減少之。
七、申請補助單位應於執行單位公告之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
未獲其他補助切結書(如附件二),併同績效保證計畫書(如附件三)一
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寄(送)至執行單位指定處所申請補
助,信封上並應註明「申請節能績效保證示範推廣補助」字樣。收件日期
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補助單位提送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執行單位應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八、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
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補助單位績效保證計畫書。
前項審查小組,應有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由出席委員依下列項
目評分,平均得分達七十分以上之申請補助案件,始得補助:
(一)績效保證計畫規劃完整性與示範推廣功能性(比重占百分之三十)。
(二)績效保證計畫之節能率、節能量、CO2 減量及節能效益(比重占百分
之三十)。
(三)績效保證計畫經費預估合理性(比重占百分之十)。
(四)節能績效量測、驗證方法合理性(比重占百分之二十)。
(五)績效保證計畫後續維護運作規劃(比重占百分之十)。
執行單位應依評分結果評定序位,依次核定績效保證計畫之執行內容、經
費及補助金額,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九、補助經費支用範圍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績效保證計畫之設備與其附屬週邊設備(包括檢測儀器、控制系統及
其他相關設備)及技術與專利之費用。
(二)因安裝前款設備直接發生之材料、零件、設備使用費、工程施作及其
他相關費用。
(三)其他與績效保證計畫相關之必要費用(如保險費用、工安衛費用、節
能績效驗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
(五)監造技術服務費用。
十、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執行單位辦理補助契約之簽
訂,並於契約簽訂後五個月內,完成績效保證計畫採購程序。
受補助單位未於前項期間辦理簽約者,執行單位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定;簽
約後未於前項期間完成採購程序,執行單位得終止契約並廢止其補助之核
定。但有正當理由經執行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助契約應規範內容如下:
(一)履約標的及契約期間。
(二)補助經費及其撥付、回收方式。
(三)變更或終止之程序。
(四)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及相關罰則。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績效保證計畫書中所定驗證方式,與能源技術服務業者
執行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工作,並依下列規定向執行單位檢送有關文件:
(一)於辦理改善前基準線量測時,副知執行單位,並於量測完成後三十
日內提交經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簽署之基準線建立報告書。
(二)工程完工後,於辦理改善績效量測驗證時副知執行單位。
(三)於完成改善績效量測驗證後之四十五日內提交完工證明及經節能績
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簽署之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書。
能源技術服務業於執行前項工作時,應向受補助單位提供簽署前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報告書之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之有效職能認證證書影
本,並由受補助單位依前項所定期限將該證書影本併同各該報告書送交
執行單位查驗。
十二、受補助單位與能源技術服務業完成簽約後,檢具領據(或收據)、績效
保證計畫契約書副本一式二份、修正之績效保證計畫書及其修正差異對
照表、承攬廠商登記證明資料影本,申請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
受補助單位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書經執行單位認可後,由受補助單位
檢具領據(或收據)、承包商開立之補助款全額服務費用憑證(發票)
影本、驗收證明影本、補助款支用表(如附件四),申請撥付其餘補助
款。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依本部或執行單位要求配
合辦理示範觀摩活動。
十四、本部或執行單位得派員訪查受補助單位執行績效保證計畫辦理情形,受
補助單位應配合並詳實提供相關資料。
十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六、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廢止補助之核定並終止補助
契約,及追回全部或部分撥付之補助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單位
停止申請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績效保證計畫改善工程完成後,績效保證計畫節能率未達補助契約
約定之節能率。
(二)設置或執行情形與申請書及績效保證計畫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補
助目的。
(三)補助金額挪為他用者,經執行單位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績效保證計畫或進度嚴重落後,經執行單位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五)補助契約存續期間,受補助單位停止營業或變更。
(六)受補助單位未依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規定執行,經本部
或執行單位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七)補助契約簽訂後,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
(八)受補助單位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同一補助。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補助契約者,其追回補助金額應按未達補助契
約約定節能率之比例計算之;若未達百分之十者應追回全部。
十七、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後,由受補助單位自行保存
之各項支用單據及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應
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會計法、審計法、商業會計法、財團法人法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供執行
單位進行後續查核。執行單位如發現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八、有關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
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按季公開於執行單位網站。
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能源基金編列預算支應;執行單位每年應公告申
請補助案件之收件截止日期及補助之經費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