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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為支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

   、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特設置核能發電後端營

   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

       運期間繳交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

       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理、包裝、運輸、

       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

       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四、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

       廢棄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

       處置。

     五、必要之回饋措施。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能發電後端營

   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

   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

     前項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二分之一。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召開,於必要時得邀請後端營運業務執

   行機關(構)及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員專任或就本部現

   職人員派兼之;置組長三人,組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

   組辦事,就本部或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派員專

   任或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其

   員額循預算程序定之。

第八條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由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

   (構)依法令規定或工作性質之需研提計畫,報請本部

   核定後負責執行。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

   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

   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

   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

   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

   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尚未動用餘額,得貸予設有核能發電廠之發

   電業支應核子燃料營運或電源開發之用;其個案貸款額

   度及累積貸款額度應按季彙報本部備查。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