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支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
、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特設置核能發電後端營
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
運期間繳交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
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理、包裝、運輸、
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
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四、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
廢棄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
處置。
五、必要之回饋措施。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能發電後端營
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
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
前項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二分之一。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召開,於必要時得邀請後端營運業務執
行機關(構)及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員專任或就本部現
職人員派兼之;置組長三人,組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
組辦事,就本部或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派員專
任或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其
員額循預算程序定之。
第八條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由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
(構)依法令規定或工作性質之需研提計畫,報請本部
核定後負責執行。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
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
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
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
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
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尚未動用餘額,得貸予設有核能發電廠之發
電業支應核子燃料營運或電源開發之用;其個案貸款額
度及累積貸款額度應按季彙報本部備查。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