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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主基經字第1110200003A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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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支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
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特設置核能發電後
端營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繳交之核能發電後端
    營運費用。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
    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
    最終處置。
四、核能後端營運期間之核子保防及保安作為。
五、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除役期間安全維護、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廢棄物之
    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六、必要之回饋措施。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派(聘)兼之,
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前項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召開,於必要時得邀請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及專家、學者
列席說明。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員專任或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置組長三人
,組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組辦事,就本部或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派
員專任或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其員額循預算程序定
之。

第八條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由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依法令規定或工作性
質之需研提計畫,報請本部核定後負責執行。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
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尚未動用餘額,得貸予設有核能發電廠之發電業支應核子燃料營運或電
源開發之用;其個案貸款額度及累積貸款額度應按季彙報本部備查。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