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用水計畫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三
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三萬元。
二、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萬
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六萬元。
三、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二萬立方公尺者,每件新
臺幣十萬元。
四、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
畫之計畫用水量,自提出當年度起無增加者,每
件新臺幣六千元。
第三條 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用
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
用水計畫。
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
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收費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
。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之水量
收費標準者,不退還其差額。
第四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
票繳納審查費。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
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六條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申請修正用水計畫者,以新申請
案件收費;申請廢止、撤銷及核減用水量者,免收費用。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