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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審查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10046058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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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用水計畫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
    新臺幣三萬元。
二、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
    臺幣六萬元。
三、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二萬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自提出
    當年度起無增加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第三條
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
查,並退回用水計畫。
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收費
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
回用水計畫。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之水量收費標準
者,不退還其差額。

第四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六條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申請修正用水計畫者,以各類水源增加之計畫用水量日平
均總量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收費;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增加未達三百立
方公尺者,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收費;申請廢止、撤銷、核減用水量者,免收
費用。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