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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一、本署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及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署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相互間及員工涉嫌為性騷擾案之加害人時之性
    騷擾事件。
四、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本署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等,並妥適利用集會
    、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
    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
    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以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署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
    人兼任,其餘委員,由署長指派本署人事、政風、法制單位人員及其
    他適當人員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得視情況聘
    專家學者協助調查及列席評議委員會。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任期內出缺時,由署長依前項指派人員
    繼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由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
    後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席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
      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並提申評會備查,並
      應於二十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由該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給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
      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受理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
      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訴案件應於受理之日起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
      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者。
(二)提起申訴已逾一年法定申訴期間。
(三)同一事由經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載明規定事項,且經通知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六)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
      輕重,報請署長依法懲處,其為申評會委員者並解除其派兼。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
      調查、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主席命其迴避。
十三、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四、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五、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邀請
      專家學者列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六、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七、本申評會相關幕僚作業由本署人事室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