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與提供本署員工免於性騷擾
之工作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
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
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及
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性騷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二項性騷擾之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
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署員工間之性騷擾事件。本署
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訴,
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本署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
擾事件,由本署受理申訴。
本署首長及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各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四、本署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第二點所定性騷擾行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
作環境,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等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4-22501563。
(二)申訴傳真:04-22501634。
(三)申訴電子信箱:580@ms2.wra.gov.tw。
五、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合
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一)本署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
年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對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優先實施。
六、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本署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或本署暫時停止或
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
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
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將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七、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者,本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
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採取下列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除前項糾正及補救措施外,本署於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九、本署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
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聘(派)兼
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專
家學者至少二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受本署員工性騷擾時,本署應受理申訴且與承攬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署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適用性騷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應依下列申訴期限提出: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
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
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
者,本署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如附表 1、2) 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
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並應檢附委任書(如附表 3、4) 。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署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四日內補正。
十一、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判別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身分關係
,釐清事件應適用性工法或性騷法之規定。
前項申訴如屬適用性工法者,本署應於接獲時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屬適用性騷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而本署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
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
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
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二、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附表
5、6)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三、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
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
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由依前款組成之專案小組開始調查,調查
時應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
協助。
(三)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
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
會評議。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移
請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決定不成立
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
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四、適用性工法之申訴案件,申訴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
主管機關。
適用性騷法之申訴案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依該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十五、適用性騷法之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
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署對前項不予受理之申訴案件,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
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
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主任委員命其迴避。
十八、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
調查及決議,不受第十三點第七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九、適用性工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不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時,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不服申評會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於申訴案件被申訴人為機關
首長、機關未處理或不服機關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
法第三十二之一條申訴期間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二十、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
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二、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書或出(列)席會
議時,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二十三、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