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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案件裁罰要點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辦理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本條)裁處
    案件之裁量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條所稱國內銷售係指於國內將應具省水標章產品(以下簡
    稱產品)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但下列行為
    不包括之:
  (一)未提供國內使用之銷售。
  (二)產品使用後,售予他人再次使用。
  (三)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其上游銷售者之簽約日期在自來
      水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告施行日前之建築物銷
      售,且簽約日期非早於建築執照核發日期者。
三、本條之銷售者為個人者,以該個人為行為人;為獨資商號
    者,以其負責人為行為人。
四、本條之銷售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時,以其法人、非法人
    團體為行為人。
    銷售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
    以法人、非法人團體為行為人。
    前項所稱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依實際僱用關係判定。
五、同ㄧ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不同銷售地點所為本條之行為應
    累計之。 
六、陳列而尚未銷售產品者,主管機關應予勸導,並查明是否
    銷售相關資料,及作成紀錄。
七、產品屬行為人自行生產者,主管機關應調查銷售相關銷售
    單據、帳戶紀錄等。
八、產品非屬行為人自行生產者,主管機關應調查產品之採購
    單據、帳單或匯款紀錄等,以查明上游銷售之行為人責任。 
九、主管機關於執行取締本條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
    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
    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產
    品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查勘紀
    錄(如附件):
  (一)查獲時間地點。
  (二)行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
      利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營業地址)。
  (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調查事項(確認其行為具有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
      、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行為)。
  (五)敘明有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行為及行為人簽名
      (行為人未簽名時,應載明,並向行為人說明調查結論及簽
      名與否不影響後續裁罰)。
  (六)執行取締時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之。
十、查有本條規定之事實時,應命行為人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並
    限期停止陳列及廣告。
十一、本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詳如附表。
十二、主管機關裁處時之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受處罰人之認定。
  (二)違反本條之事實。
  (三)應受處罰人是否有行政罰法規定之欠缺責任能力及有免責事
      由之減免。
  (四)考量應受處罰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依附
      表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罰鍰金額。
  (五)應受處罰人之資力。
  (六)有偽造標章之情事者,應加重處罰並依偽造公文書罪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