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本條)裁處案件之裁量
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條所稱國內銷售係指於國內將應具省水標章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但下列行為不包括之:
(一)未提供國內使用之銷售。
(二)產品使用後,售予他人再次使用。
(三)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其上游銷售者之簽約日期在自來水法第九十
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告施行日前之建築物銷售,且簽約日期非早於
建築執照核發日期者。
(四)下列產品部件之製造商、經銷商或廠商基於維修需求而單獨銷售產品
部件者,但不包括自行組成未取得省水標章之完整產品而予以銷售之
情形:
1.馬桶:水箱、便座、沖水閥。
2.沖水小便器:沖水器、小便器。
3.感應式水龍頭:出水龍頭、控制元件、電路板。
三、本條之銷售者為個人者,以該個人為行為人;為獨資商號者,以其負責人
為行為人。
四、本條之銷售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時,以其法人、非法人團體為行為人。
銷售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以法人、非法人
團體為行為人。
前項所稱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依實際僱用關係判定。
五、同一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不同銷售地點所為本條之行為應累計之。
六、陳列而尚未銷售產品者,主管機關應予勸導,並查明是否銷售相關資料,
及作成紀錄。
七、產品屬行為人自行生產者,主管機關應調查銷售相關銷售單據、帳戶紀錄
等。
八、產品非屬行為人自行生產者,主管機關應調查產品之採購單據、帳單或匯
款紀錄等,以查明上游銷售之行為人責任。
九、主管機關於執行取締本條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
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為人之身
分,及針對現場狀況、產品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
於查勘紀錄(如附件):
(一)查獲時間地點。
(二)行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事業或身
分證統一編號、營業地址)。
(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調查事項(確認其行為具有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
或其他設備之行為)。
(五)敘明有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行為及行為人簽名(行為人未
簽名時,應載明,並向行為人說明調查結論及簽名與否不影響後續裁
罰)。
(六)執行取締時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之。
十、查有本條規定之事實時,應命行為人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並限期停止陳列
及廣告。
十一、本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詳如附表。
十二、主管機關裁處時之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受處罰人之認定。
(二)違反本條之事實。
(三)應受處罰人是否有行政罰法規定之欠缺責任能力及有免責事由之減
免。
(四)考量應受處罰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依附表罰鍰
金額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罰鍰金額。
(五)應受處罰人之資力。
(六)有偽造標章之情事者,應加重處罰並依偽造公文書罪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