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
徵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為辦理區內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徵購價格及建築物出售價格之評議,得設置加工出口區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格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議會) ,
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管理處處長或指定徵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分處分處長為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管理處或分處有關單
位主管、駐區銀行經理、被徵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管理處或分處聘請之專家或有關人員擔任。
三、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徵購,依下列程序辦理: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經管理處或分處調查屬實後,即進行徵購該土地或
建築物,並通知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但分處經調查屬實,應報請
管理處核定後再進行徵購。
2) 經確定徵購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經政府核准之
不動產鑑價機構辦理查估,並作成書面報告。
3) 前款報告書內容,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核後,送請評議會評定之。
評議會集會時,得通知該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
其他權利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4)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價額經評議會評定後,由管理處或分處將評定
價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5)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
書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申請評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6) 被徵購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價額經評定或重新評定後,即由管
理處或分處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於規定
時間內具領徵購價款。該筆價款,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
業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管理處或分處得將其提存法院提存所待
領。
7) 土地或建築物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具領徵購價款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檢具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公司負責人資格證明抄錄本及公司
大、小印鑑章。
2.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如權狀遺失者,應以保證書或切結書代
替,委託具領者應檢附委託書。
3.土地或建築物如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由破產管理人檢具資格證明
及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破產管理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附印鑑
證明。
4.土地或建築物如為經撤銷登記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
明及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附印鑑證
明。
8) 被徵購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
1.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其權利價值代
為清償。
2.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權利價值者,由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權利人及
義務人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查估,提交評
議會評定之。並以評定價值代為清償,清償後之餘款,由被徵購
之土地所權人具領。
9) 被徵購之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有抵押權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抵押
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
,管理處或分處得於土地或建築物登記簿上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付所有權人具領。
10)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
書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申請評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四、管理處或分處得以下列財源辦理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徵購:
1) 向需要使用土地或建築物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預收價款。
2) 以自籌款墊付。
3) 以信託占有或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融通墊付。
4) 以管理處作業基金墊付。
5)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支應之款項,管理處或分處應於徵購之土地
或建築物出租、出售取得價款後歸墊。
五、私有建築物被徵購後,其原租用之公有土地,管理處或分處應於徵購
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租約收回之。
六、被徵購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出售、出租於其他在區
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出售價額,經管理處或分處
審核後,由評議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