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徵購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區內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徵購價格及建築物出售價格之評議,得設置加工出口區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格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七人至
十一人,除管理處處長或指定徵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處分處長為委員
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管理處或分處有關單位主管、駐區銀行經理
、被徵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管理
處或分處聘請之專家或有關人員擔任。
三、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徵購,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經管理處或分處調查屬實後,即進行徵購該土地或建築
物,並通知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但分處經調查屬實,應報請管理處
核定後再進行徵購。
(二)經確定徵購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經政府核准之不
動產鑑價機構辦理查估,並作成書面報告。
(三)前款報告書內容,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核後,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
會集會時,得通知該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其他權
利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四)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價額經評議會評定後,由管理處或分處將評定價
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申請評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六)被徵購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價額經評定或重新評定後,即由管理
處或分處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於規定時間
內具領徵購價款。該筆價款,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管理處或分處得將其提存法院提存所待領。
(七)土地或建築物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具領徵購價款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1.檢具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公司負責人資格證明抄錄本及公司大
、小印鑑章。
2.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如權狀遺失者,應以保證書或切結書代替
,委託具領者應檢附委託書。
3.土地或建築物如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由破產管理人檢具資格證明及
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破產管理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附印鑑證明
。
4.土地或建築物如為經撤銷登記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明
及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附印鑑證明。
(八)被徵購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其權利價值代為
清償。
2.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權利價值者,由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權利人及義
務人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查估,提交評議會
評定之。並以評定價值代為清償,清償後之餘款,由被徵購之土地
所權人具領。
(九)被徵購之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有抵押權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抵押權
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管
理處或分處得於土地或建築物登記簿上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
圍內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付所有權人具領。
(十)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申請評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四、管理處或分處得以下列財源辦理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徵購:
(一)向需要使用土地或建築物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預收價款。
(二)以自籌款墊付。
(三)以信託占有或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融通墊付。
(四)以管理處作業基金墊付。
(五)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支應之款項,管理處或分處應於徵購之土地或
建築物出租、出售取得價款後歸墊。
五、私有建築物被徵購後,其原租用之公有土地,管理處或分處應於徵購價款
發給完竣之日,終止租約收回之。
六、被徵購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出售、出租於其他在區內營
業之事業使用;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出售價額,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核後,
由評議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