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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度量衡標準系統作業要點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一  本要點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國家度量衡標準系統 (以下簡稱系統) ,指利用量測儀器
    及其他設備之完整組合,且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作為國家度量衡最
    高標準,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
    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 (構) 或團體 (以
    下簡稱受託機關、構) ,應就系統之新建、擴建、改良、提供服務、
    維持或停止服務等工作,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三  系統之新建、擴建或改良,受託機關 (構) 應先進行國際發展趨勢、
    需求調查、技術可行性評估、經費需求及預期成果等分析,並將分析
    結果及實施計畫列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年度細部執行計畫書。


四  系統之新建、擴建或重大改良建置完成,受託機關 (構) 應擬訂計畫
    辦理查驗工作。
    前項查驗計畫應包括評估報告、校正程序、審查委員名單、時程及查
    驗程序等項目,並須先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
    系統查驗通過後,受託機關 (構) 應提送查驗報告;倘涉及規費變動
    ,應併同收費基準等相關資料,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及公告後施
    行。


五  受託機關 (構) 應將提供服務之系統,公告於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網站,並適時進行推廣活動。


六  受託機關 (構) 於系統維持期間,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 確實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品質管理系統。
 (二) 訂定系統能量之預定驗證作法及時程,其作法包括申請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或參與國際比對等方式進行,並列入國家度量衡
      標準實驗室年度細部執行計畫書。
 (三) 年度結束後,前款執行情形併年度計畫執行報告,報請度量衡專責
      機關審查,其內容包括校正數量、系統改良及推廣績效等項目,據
      以評量各系統之能量。


七  受託機關 (構) 辦理系統擬停止服務之評估作業,應提出評估結果及
    建議方案,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及公告。
    前項評估作業,應考量下列原則:
 (一)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量測標準追溯之完整性。
 (二)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核心技術。
 (三) 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二級實驗室數量。
 (四) 近五年來之校正量及未來業界需求量。
 (五) 擴充二級實驗室能量或可提昇其技術。
 (六) 維持成本、校正收費、提供服務之實驗室數量及校正需求量。


八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停止服務之系統,其設備除因有保存價值、國
    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需要留用或已過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需報廢
    外,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辦理移轉,其移轉對象應優先徵詢度
    量衡專責機關所屬各實驗室。
    移轉之系統技術,涉及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時,應依經濟部及所屬各
    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
    辦理。


九  系統相關文件,除追溯報告保存五年外,系統評估報告、校正程序及
    國際比對報告等文件,應保存至系統停止服務為止。
    前項已逾保存期限之相關文件銷毀,應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文件
    保存期限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