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全年純益,指全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稅後淨利。
第 三 條
發電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提撥全年純益(以下簡稱純益)時,其提
撥數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前一年度之純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時,提
撥數額=〔該年度之純益-(實收資本額×10%)〕/2。
二、前一年度之純益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撥數額=〔該年度
之純益-(實收資本額×25%)〕+{〔(實收資本額×25%)-(實收
資本額×10%)〕/2}。
發電業於年度分配盈餘前,有依法彌補虧損者,其計算前項應提撥數額時
,前一年度純益得先扣除該彌補虧損數額。
第 四 條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
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
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第 五 條
發電業依第三條規定所提撥數額,應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並於年度財務
報告揭露其運用情形及餘額。
第 六 條
發電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純益提撥
數額與運用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惟發電業前一年度
純益未達提撥門檻,且過去年度純益提撥之數額已運用完畢時,當年度即
無須提報。
前項純益提撥數額與運用報告,應敘明各年度純益提撥數額及其運用情形
,包含:
一、發電業年度純益提撥報表。
二、歷年純益提撥與運用明細項目及餘額。
三、歷年純益提撥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之支出
總額、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四、歷年純益提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支出總額、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五、未來五年純益提撥數額運用之規劃。
第 七 條
前條報告或佐證資料不完全或有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退回。
電業管制機關就發電業所提報告內容進行抽查時,發電業應予配合,不得
拒絕。
第 八 條
發電業有以下情形者,視為構成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足額提撥相當數額。
二、未依規定範圍或期限運用純益之提撥數額。
第 九 條
發電業併購時,應就純益已提撥數額之處理進行適當之協商。如為電業間
之併購,並應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併購計畫書中敘明協商之結果。
第 十 條
發電業之第一次純益提撥,於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公告前得暫不提撥,惟至
遲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底前完成。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所定純益提撥及運用報告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