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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1046046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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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全年純益,指全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稅後淨利。

第三條
發電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提撥全年純益(以下簡稱純益)時,其提撥數
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前一年度之純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撥數
    額=〔該年度之純益-(實收資本額×10%)〕/2。
二、前一年度之純益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撥數額=〔該年度之純
    益-(實收資本額×25%)〕+{〔(實收資本額×25%)-(實收資本額×10
    %)〕/2}。
發電業於年度分配盈餘前,有依法彌補虧損者,其計算前項應提撥數額時,前
一年度純益得先扣除該彌補虧損數額。

第四條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
        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第五條
發電業依第三條規定所提撥數額,應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並於年度財務報告
揭露其運用情形及餘額。

第六條
發電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純益提撥數額
與運用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惟發電業前一年度純益未達
提撥門檻,且過去年度純益提撥之數額已運用完畢時,當年度即無須提報。
前項純益提撥數額與運用報告,應敘明各年度純益提撥數額及其運用情形,包
含:
一、發電業年度純益提撥報表。
二、歷年純益提撥與運用明細項目及餘額。
三、歷年純益提撥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之支出總額
    、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四、歷年純益提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支出總額、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五、未來五年純益提撥數額運用之規劃。

第七條
前條報告或佐證資料不完全或有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退回。
電業管制機關就發電業所提報告內容進行抽查時,發電業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第八條
發電業有以下情形者,視為構成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足額提撥相當數額。
二、未依規定範圍或期限運用純益之提撥數額。

第九條
發電業併購時,應就純益已提撥數額之處理進行適當之協商。如為電業間之併
購,並應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併購計畫書中敘明協商之結果。

第十條
發電業之第一次純益提撥,於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公告前得暫不提撥,惟至遲仍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底前完成。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定純益提撥及運用報告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