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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7: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務委託及監督稽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一、為辦理度量衡業務受託機關()資格條件之審查、評鑑及監督稽核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度量衡業務委託範圍,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申請受委託執行電度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噪音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稻穀水分計、硬質玉米水分計、車輛排氣分析儀及照度計等十項檢定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行政機關()或公立大專以上學校申請函;公益法人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登記證書。

()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核發有效期間內且認證範圍符合申請業務之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

()組織架構圖、各部門職責及職掌說明清單、人員職務與資格規定文件、技術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其總覽表。

()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測試場地位置、尺寸平面圖、標準器及測試設備相關文件及其總覽表。

()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若該認證機構認證項目未包含該項委託業務項目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三、申請受委託執行衡器檢定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行政機關()或公立大專以上學校申請函;法人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設立許可證明或登記證書。

()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認證機構核發有效期間內且認證範圍符合申請業務之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

()組織架構圖、各部門職責及職掌說明清單、人員職務與資格規定文件、技術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其總覽表。

()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測試場地位置、尺寸平面圖、標準器及測試設備相關文件及其總覽表。

()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申請者有第二點第二項或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之測試實驗室情事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測試實驗室評鑑。

前項測試實驗室評鑑工作由度量衡專責機關組成測試實驗室審查小組辦理之,並得聘請學者專家會同評鑑。

五、為綜理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相關事務,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業務委託資格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並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鑑小組辦理相關行政作業。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事宜。

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評鑑小組置委員五至十七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小組會議之決議方式,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學者、專家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六、前點書面審查作業:

()先由工作小組確認書面資料之完備性。

()召開評鑑小組會議執行書面審查。

()評鑑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作成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經書面審查符合,通知申請者。

()書面審查有改善項目,則通知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仍不符合,則駁回其申請。

()書面審查不符合,則駁回其申請。

七、書面審查符合者應檢具營運計畫書,並於三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實地評鑑;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不予受理。

八、第五點實地評鑑作業:

()評鑑小組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能力等項目執行實地評鑑。

()評鑑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作成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經實地評鑑合格,通知申請者取得該項度量衡器受託業務之資格。

()實地評鑑有改善項目,則通知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仍不合格,則駁回其申請。

()實地評鑑不合格,則駁回其申請。

九、度量衡專責機關對於受託機關()之相關監督稽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擬訂年度監督稽核計畫。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原則上每年上、下半年各執行一次業務監督稽核工作;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邀請外部專家、學者會同辦理上半年之監督稽核工作。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監督稽核之內容及期程,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並得事先通知受託機關()配合辦理。

十、受託機關()受理執行度量衡器檢定業務之申請案,除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違反上開規定者,將依委託契約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