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度量衡業務受託機關(構)資格條件之審查、評鑑及監督考核相關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第二條所列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評鑑:
(一)行政機關(構)或公立大專以上學校申請函;公益法人或立案私立大
專以上學校登記證書。
(二)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之我國認證
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核發有效期間內且認證範圍符合申請業務
之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
(三)組織架構圖、各部門職責及職掌說明清單、人員職務與資格規定文件
、技術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其總覽表。
(四)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
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乙級
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六)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
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測試場地位置、尺寸平面圖、標準器及測試設備相關文件及其總覽表
。
(八)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若該認證機構認證項目未包含該
項委託業務項目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證明文件
代之。
三、符合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第三條所列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評鑑:
(一)行政機關(構)或公立大專以上學校申請函;法人或立案私立大專以
上學校設立許可證明或登記證書。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證明文件或認證機構核發有效
期間內且認證範圍符合申請業務之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
(三)組織架構圖、各部門職責及職掌說明清單、人員職務與資格規定文件
、技術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其總覽表。
(四)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
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
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
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測試場地位置、尺寸平面圖、標準器及測試設備相關文件及其總覽表
。
(七)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申請者擬取得第二點第二項或前點第二款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
試實驗室證明文件,應連同前二點申請案一併提出辦理測試實驗室評鑑。
前項測試實驗室評鑑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依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規範評鑑測試實驗室技術能力及品質系統。
測試實驗室經評鑑後,如有待改善項目,申請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完成改善,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經評鑑通過者,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給
測試實驗室證明文件;評鑑未通過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度量衡專責機
關駁回其申請。
五、為綜理本要點申請案相關審查及評鑑事務,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業務委
託資格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並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鑑
小組辦理相關行政作業。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事宜;副召集人一人,
襄助召集人處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事宜。
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評鑑小組置委員五至十七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評鑑小組會議之決議方式,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學者、專家人數應至少二人且
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六、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受託機關(構)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應將結果通知申
請者,如有待改善項目,申請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必要
時得申請展延一次;經書面審查結果不符合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度量
衡專責機關駁回其申請。
七、書面審查符合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送營運計畫
書;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營運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含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執行能力等項目。
八、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營運計畫書後,通知申請者辦理實地評鑑作業,經實
地評鑑後,如有待改善項目,申請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
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經實地評鑑結果不符合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駁
回其申請。
九、經實地評鑑合格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申請者取得該項度量衡器受託
業務之資格,於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甄選後,始得受委託執行度量衡業務
。
十、度量衡專責機關對於受託機關(構)之相關監督考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擬訂年度監督考核計畫。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原則上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業務監督考
核工作;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邀請評鑑小組外部委員或相關領域之專
家、學者會同辦理。
(三)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監督考核之內容及次數,得視業務
需要調整之,並得事先通知受託機關(構)配合辦理。
受託機關(構)對於度量衡專責機關之監督考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經監督考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必要時由度量衡專
責機關之考核人員以實地或書面方式辦理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