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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88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辦理國家標準制定有關事項,依標準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國家標準技
    術委員會,爰訂定本要點。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本局) 設各類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以
    下簡稱各委員會) 如左:
 (一) 土木工程及建築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 機械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三) 電機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四) 電子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五) 機動車及航太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六) 軌道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七) 造船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八) 鐵金屬冶煉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九) 非鐵金屬冶煉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 核子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一) 化學工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二) 紡織工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三) 礦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四) 農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五) 食品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六) 木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七) 紙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八) 陶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十九) 日常用品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十) 衛生及醫療器材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十一) 資訊及通信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十二) 工業安全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十三) 品質管制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十四) 物流及包裝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十五) 環境保護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二十六) 一般及其他類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三、各委員會委員由本局局長聘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廠礦或其他專
    門人員充任之,任期二年。各委員會委員人數,得視實際需要定之。


四、各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 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及審查。
 (二) 國家標準草案技術內容及與數個標準體系配合之審查。
 (三) 國家標準內容之適用與解釋之審議事項。
 (四) 其他有關之建議事項。


五、各委員會設主席一人,由本局局長就各該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之。
    主席為各該委員會召集人,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
    會議時,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之。
    各委員會得設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至三人,由本局指定或由委員會
    主席就委員中推薦本局聘兼之。


六、各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各分組委員會辦理第四點之事項,其主席及委員
    ,由各該技術委員會在委員中推選之;各分組委員會得設秘書一人由
    本局指定或由該分組委員會主席就委員中推薦本局聘兼之。


七、各委員會及各分組委員會之委員、執行秘書、秘書均為無給職。但非
    屬本局人員兼任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八、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其他委員會有關之委員出席。


九、本局必要時得召開各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全體委員會議)
    或全部或部分委員會主席聯席會議 (以下簡稱主席聯席會議) ,討論
    共同之標準或相關事項。


十、全體委員會議或主席聯席會議以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召集人,並於
    開會時擔任主席。主席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或各委員會主席推選
    一人代理之。


十一、各委員會會議,全體委員會議及主席聯席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員
      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十二、全體委員會議及主席聯席會議之決議,視為各委員會會議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