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標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
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十一元計收,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
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但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
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
境維護費。
第 3 條
土石採取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撤銷、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或土石採取
人自行廢業者,當年度已繳納之環境維護費不予退還。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