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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維護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經務字第110046020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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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標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
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十一元計收,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收
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但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取得土石採取
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境維護費。

第三條
土石採取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者,已繳納之環
境維護費不予退還。

第四條
土石採取人因採取數量未達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數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圖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未採取數量之
環境維護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期滿,且未申請展限或申請展限經駁回。
二、自行廢業。
前項土石採取人應依下列方式檢具書圖件提出申請:
一、位於陸上土石採取區者,應檢具土石採取區之最終採掘跡實測圖、土石採
    取區之原始實測圖及賸餘未採取土方量計算表,酌以文字說明計算方法,
    並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二、位於河川及水域土石或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者,應檢具歷年過磅單、銷
    售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
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十年內,有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事由致採取數量未達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數量者,得於本標準一百十年五月
十三日修正施行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檢具書圖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未
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
前二項書圖件經主管機關審核不完備者,應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退還未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時,均不加計利
息。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