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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花蓮災區工廠購置智慧石材生產設備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石材製品製造業者使用智慧石材生產設備並
    加速汰換老舊設備,透過補助花蓮災區工廠購置智慧石材生產設備,降低建
    置成本,提升石材製造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業務由本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執行。
  本要點所定補助之申請受理、撥款查驗及相關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工廠登記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之獨資、合夥事業、有限合夥事
  業或公司之石材製品製造業,且有地震災損事實者(以下簡稱申請廠商),
  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四、申請廠商所購置之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
  十月三十日之期間內完成訂購及設置。
  前項訂購及設置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國外產製設備之訂購: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
    ,以足認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之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
    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
    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國內產製設備之訂購: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經由代理商、貿易
    商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者,亦同。
  (三)設備設置:依申請廠商於申請文件載明之設置地點完成設備安裝,可正
    常操作及運轉之日期。
五、申請廠商應於設備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工業局提出補助申請:
  (一)申請書。
  (二)該設備未曾獲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之切結書。
  (三)地震災損證明文件。
  (四)智慧石材生產設備設置計畫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補助之應備文件未齊備或未符合規定者,工業局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得不予受理。
  申請廠商依本要點規定提送之申請資料,工業局均不予退還。
六、工業局為審查申請廠商之資格及其石材設備智慧化程度等事項,得召開審查
  會議。
  前項會議,工業局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出席。
  第一項智慧化程度指設備之製程管理、製程參數管理、品質能力、設備監管
  及人員效率等指標。
  審查結果依設備智慧化程度分為三級,各級補助比例及上限金額如下:
  (一)智慧化程度達A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九,補助金
    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智慧化程度達B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七,補助金
    額以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為上限。
  (三)智慧化程度達C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五,補助金
    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單一廠商之補助金額總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七、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工業局函文通知申請廠商;廠商應於發文次
  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完成簽訂補助契約者,視為放棄受
  補助之權利。
八、受補助廠商應於受補助設備完成設置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函送
  工業局申請撥付補助款:
  (一)申請函及請款收據。
  (二)受補助設備之訂購證明、交貨證明及設備設置竣工證明。
  (三)智慧石材生產設備補助專案經費支用暨補助款申請表。
  (四)補助經費支用原始憑證影本,並加蓋廠商印信及負責人章。
  (五)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
  受補助廠商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九、工業局得對申請廠商或受補助廠商派員進行現場稽查,受稽查之廠商應配合
  及提供文件,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提供。
十、申請廠商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工業局應不予受理或不予補助;已補
  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處分,並追回其補助款及該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衍生收入:
  (一)不符申請補助之資格。
  (二)應備文件未依規定加蓋申請廠商或受補助廠商印信及其負責人章,且無
    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
  (三)應備文件未齊備、未符合規定或模糊不清致無法審核,且無法補正或逾
    期未補正。
  (四)產品購買發票日期未在第四點規定之補助購買期間內。
  (五)申請補助日期逾第四點規定之期間。
  (六)違反第九點規定。
  (七)受補助設備有未安裝使用或有囤積之情事。
  (八)申請廠商受補助時為歇業或停業中。
  (九)受補助設備無正當理由於補助款撥付後五年內轉賣或處分。
  (十)同一受補助設備已獲本要點補助,或經其他政府機關(計畫)補助。
  (十一)有浮報、虛報、虛偽買賣或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工業局並得限制該申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依本要點申
  請補助,且不得享有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推動花蓮震災受創石材產業之輔導措
  施。
  工業局請求受補助廠商依前二項規定繳回相關款項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
  顧問費、利息等相關費用,概由受補助廠商全額負擔。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係由花東基金支應,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
   度,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補助期間若年度編列之經費用罄,該
   年度即暫停補助。但符合申請資格尚未接受補助者,得列為下一年度優先
   受補助之對象。
十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之表單,由本部另定之。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
   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