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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花蓮災區工廠購置智慧石材生產設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110046018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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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石材製品製造業者使用智慧石材生產設備
    並加速汰換老舊設備,透過補助花蓮災區工廠購置智慧石材生產設備,降
    低建置成本,提升石材製造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補助之申請受理、核准、撥款查驗及相關事項,得委任或委託
    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工廠登記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之獨資、合夥事業、有限合夥
    事業或公司之石材製品製造業、有地震災損事實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之期間內訂購設備者(以下簡稱申請
    廠商),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四、申請廠商所購置之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置
    。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
    申請延期;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點訂購時間及前項設置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國外產製設備之訂購: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認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之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
        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國內產製設備之訂購: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經由代理商、貿
        易商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者,亦同。
    (三)設備設置:依申請廠商於申請文件載明之設置地點完成設備安裝可正
        常操作及運轉之日期。
五、申請廠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文件,提出補助
    申請:
    (一)申請書。
    (二)該設備未曾獲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且申請廠商亦未獲本要點補助之切
        結書。
    (三)地震災損證明文件。
    (四)智慧石材生產設備設置計畫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補助之應備文件未齊備或未符合規定者,本部得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申請廠商依本要點規定提送之申請資料均不予退還。
六、本部為審查申請廠商之資格及其石材設備智慧化程度等事項,得召開審查
    會議。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出席。
    第一項智慧化程度指設備之製程管理、製程參數管理、品質能力、設備監
    管及人員效率等指標。
    審查結果依設備智慧化程度分為三級,各級補助比例及上限金額如下:
    (一)智慧化程度達 A  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九為
        上限,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智慧化程度達 B  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七為
        上限,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為上限。
    (三)智慧化程度達 C  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五為
        上限,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單一廠商之補助金額總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七、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函文通知申請廠商;廠商應於發文次
    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完成簽訂補助契約者,視為放棄
    受補助之權利。
八、受補助廠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撥
    付補助款:
    (一)申請函、補助契約影本及請款收據。
    (二)受補助設備之訂購證明、交貨證明及設備設置竣工證明。
    (三)智慧石材生產設備補助專案經費支用暨補助款申請表。
    (四)補助經費支用原始憑證影本,並加蓋廠商印信及負責人章。
    (五)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
    受補助廠商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九、本部得對申請廠商或受補助廠商派員進行現場稽查,受稽查之廠商應配合
    及提供文件,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提供。
十、申請廠商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或不予補助;已補助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處分,並追回其補助款、補助款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衍生收入:
    (一)不符申請補助之資格。
    (二)應備文件未依規定加蓋申請廠商或受補助廠商印信及其負責人章,且
        無法補正或逾期未完成補正。
    (三)應備文件未齊備、未符合規定或模糊不清致無法審核,且無法補正或
        逾期未完成補正。
    (四)設備訂購時間未在第三點規定之補助購買期間內或所購置之設備未於
        第四點所定之期限內完成設置。
    (五)申請補助日期逾第五點規定之期間。
    (六)違反第九點規定。
    (七)受補助設備有未安裝使用或有囤積之情事。
    (八)申請廠商受補助時為歇業或停業中。
    (九)受補助設備無正當理由於補助款撥付後五年內轉賣或處分。
    (十)同一申請廠商已獲本要點補助。
    (十一)同一設備已獲本部補助,或經其他政府機關(計畫)補助。
    (十二)有浮報、虛報、虛偽買賣或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十三)其他違反本要點、相關法令或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申請廠商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本部並得限制該申請廠商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享有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推動花蓮震災受創石材產業之輔導措施。
    本部為請求受補助廠商依前二項規定繳回相關款項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
    、顧問費、利息等相關費用,概由受補助廠商全額負擔。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係由花東基金支應,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
      額度,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
十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之表單,由本部另定之。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
      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