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石材製品製造業者使用智慧石材生產設備並
加速汰換老舊設備,透過補助花蓮災區工廠購置智慧石材生產設備,降低建
置成本,提升石材製造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業務由本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執行。
本要點所定補助之申請受理、撥款查驗及相關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工廠登記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之獨資、合夥事業、有限合夥事
業或公司之石材製品製造業,且有地震災損事實者(以下簡稱申請廠商),
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四、申請廠商所購置之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
十月三十日之期間內完成訂購及設置。
前項訂購及設置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國外產製設備之訂購: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
,以足認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之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
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
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國內產製設備之訂購: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經由代理商、貿易
商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者,亦同。
(三)設備設置:依申請廠商於申請文件載明之設置地點完成設備安裝,可正
常操作及運轉之日期。
五、申請廠商應於設備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工業局提出補助申請:
(一)申請書。
(二)該設備未曾獲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之切結書。
(三)地震災損證明文件。
(四)智慧石材生產設備設置計畫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補助之應備文件未齊備或未符合規定者,工業局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得不予受理。
申請廠商依本要點規定提送之申請資料,工業局均不予退還。
六、工業局為審查申請廠商之資格及其石材設備智慧化程度等事項,得召開審查
會議。
前項會議,工業局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出席。
第一項智慧化程度指設備之製程管理、製程參數管理、品質能力、設備監管
及人員效率等指標。
審查結果依設備智慧化程度分為三級,各級補助比例及上限金額如下:
(一)智慧化程度達A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九,補助金
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智慧化程度達B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七,補助金
額以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為上限。
(三)智慧化程度達C級者,補助購置設備成本(未稅)百分之四十五,補助金
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單一廠商之補助金額總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七、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工業局函文通知申請廠商;廠商應於發文次
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完成簽訂補助契約者,視為放棄受
補助之權利。
八、受補助廠商應於受補助設備完成設置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函送
工業局申請撥付補助款:
(一)申請函及請款收據。
(二)受補助設備之訂購證明、交貨證明及設備設置竣工證明。
(三)智慧石材生產設備補助專案經費支用暨補助款申請表。
(四)補助經費支用原始憑證影本,並加蓋廠商印信及負責人章。
(五)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
受補助廠商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九、工業局得對申請廠商或受補助廠商派員進行現場稽查,受稽查之廠商應配合
及提供文件,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提供。
十、申請廠商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工業局應不予受理或不予補助;已補
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處分,並追回其補助款及該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衍生收入:
(一)不符申請補助之資格。
(二)應備文件未依規定加蓋申請廠商或受補助廠商印信及其負責人章,且無
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
(三)應備文件未齊備、未符合規定或模糊不清致無法審核,且無法補正或逾
期未補正。
(四)產品購買發票日期未在第四點規定之補助購買期間內。
(五)申請補助日期逾第四點規定之期間。
(六)違反第九點規定。
(七)受補助設備有未安裝使用或有囤積之情事。
(八)申請廠商受補助時為歇業或停業中。
(九)受補助設備無正當理由於補助款撥付後五年內轉賣或處分。
(十)同一受補助設備已獲本要點補助,或經其他政府機關(計畫)補助。
(十一)有浮報、虛報、虛偽買賣或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工業局並得限制該申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依本要點申
請補助,且不得享有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推動花蓮震災受創石材產業之輔導措
施。
工業局請求受補助廠商依前二項規定繳回相關款項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
顧問費、利息等相關費用,概由受補助廠商全額負擔。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係由花東基金支應,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
度,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補助期間若年度編列之經費用罄,該
年度即暫停補助。但符合申請資格尚未接受補助者,得列為下一年度優先
受補助之對象。
十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之表單,由本部另定之。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
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