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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認可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機構(以下稱檢查機
構)資格,以具有天然氣或高壓氣體相關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規劃、監造
、設計或檢查二年以上相關經驗,並著有績效之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第 3 條
檢查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僱有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機械工程、電力工程、化學工程或工業
      安全類科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電
      機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礦衛生技師或工業安全技師類科及
      格,曾從事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配電線路裝修、石油化學或工業用管配管職類甲級技術士資格
      ,曾從事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之研究、規劃、監造、設計
      或檢查相關經驗達十年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二、僱有檢查員二人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機械工程、電力工程、化學工程、工業
      安全類科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電
      機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礦衛生技師或工業安全等類科及格
      ,曾從事天然氣、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有配電線路裝修、石油化學、工業用管配管、氣體燃料導管配管
      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以上(含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曾從事
      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之研究、規劃、監造、設計
      或檢查相關經驗五年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三、檢查機構應配置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備及器具。


第 4 條
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機構組織證明文件。
二、檢查業務主管及檢查員之資格證明文件。(格式如附表三)
三、符合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清冊。
四、執行檢查之作業程序。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合格者,應發給認
可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為五年。
經認可之檢查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


第 6 條
檢查機構所聘僱之檢查業務主管或檢查員若有異動,應填具檢查機構檢查
人員異動表(格式如附表四),並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7 條
檢查機構終止檢查業務,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檢查機構若有第四條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之情形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檢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檢查業務主管或檢查員異動資料虛偽不實。
二、執行檢查業務之相關文件內容登載虛偽不實。
三、執行檢查業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消防相關法規。
四、檢查機構及其人員洩漏所知悉之業務機密。
五、依第七條規定終止檢查業務。
檢查機構自第一項撤銷認可之日起三年內或第二項廢止認可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依前項第五款廢止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