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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資源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一、經濟部為國家水資源之整體分配利用,強化國家重大水資源計畫之審
    議與執行,特設置經濟部水資源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水資源計畫,指計畫總經費在五億元以上之水利、自
    來水工程或災害防救計畫,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地方政府、國營事業或農田水利單位興辦,並依水利法規定由中央
      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地方政府、國營事業或農田水利單位興辦且其經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全部或一部分者。
(四)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興辦者。
(五)因實際需要,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逕予審議者。
(六)其他經行政院交辦者。


三、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重大水資源計畫。
(二)檢討、評估、獎懲上述審議事項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與重大水資源計畫有關之審議事項。


四、為利本會之審查作業,重大水資源計畫之提案與審議流程、審議要項
    、計畫書格式及其他應辦事項,由經濟部水利署擬訂經濟部水資源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經本會審議後,報請經
    濟部核定之。


五、各單位所提送計畫應經本會幕僚單位依據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項目
    及內容,進行書面預審作業;通過預審作業後,再提送本會會前會議
    審查,或逕行提送本會審議。
    前項預審作業得邀請與計畫專長相關之學者專家主持。  
    經濟部水利署及其附屬單位所提送計畫,總經費在十億元(不含)以
    上者,得於通過書面預審作業後,逕行提送本會審議。


六、本會及會前會議計畫審查重點如下:  
(一)社會需求性。
(二)工程技術之可行性(含工程佈置)。
(三)施政優先性。
(四)經濟可行性(含經濟效益分析)。
(五)財務可行性(含工程經費編列合理性)。
(六)替代方案分析。


七、經本會會前會議審查之案件,其總經費在十億元以下或屬於先期規劃
    階段者,得於會前會審查通過後,以報告案提送本會會議確認;計畫
    案件複雜或總經費在十億元(不含)以上之計畫,應於通過本會會前
    會審查後,再以討論案提送本會會議審議。


八、重大水資源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並報院核定者,其修正計畫與原計畫
    內容如無重大變動,得以報告案提送本會確認,並免予審議。


九、本會採委員制,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部長或指定主管次長兼任
    之;另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由經濟部部長聘請水利及相關單位
    主管、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均為無給職。
    經主任委員指定之審議案件或依第五點規定協助預審之案件,得依規
    定另給付審查費。


十、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經濟部水利署署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
    理本小組工作;必要時,得置副執行秘書一人,辦事員三人,由經濟
    部水利署人員調兼之。


十一、本會對審議計畫認有特殊技術性之工作,得委託學術單位或顧問機
      構辦理。


十二、本會於必要時,亦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參與討論,並得依規
      定支領出席費。


十三、本會每二個月由主任委員或主任委員指派執行秘書召開會議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