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九十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指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權登記所發生之費
用。
二、水權狀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水權狀所發生之費
用。
三、臨時用水執照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
照所發生之費用。
四、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
費。
第三條 水權登記,依每一案件分別收取。
第四條 登記費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第五條 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為新台幣五百元。
第六條 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
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
江縣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前款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新臺幣一
千元。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第七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三十三條
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駁回或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發還
已繳納之費用。但業經履勘者,所生履勘費用不予發還。
第八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農民申請用水標的為農業用水之水
權展限登記案,主管機關得免收登記費。
第八條之一 農民配合主管機關公告辦理既有未登記水井納管
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完成複查作業者,於作業期
限內申請農業用水水權登記時,主管機關得依附表收
費基準計徵登記費及履勘費,並將執行結果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條 申請水權消滅登記者,免收登記費。
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因地政主管機關地籍重測、行
政區域調整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計畫,致引水地點或用
水範圍地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
,免收本標準所定費用。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