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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復運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依據:「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一、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後經煉製再行復運出口石油製品,其輸入時
    所繳納之石油基金,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不再辦理復運出口之
    退還。
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
    運出口者,仍得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辦理石油基金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