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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3 23: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
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 (構) 或團體 (以下簡
稱受託機關、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
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並取得證書。
三、曾參與國際原級標準比對。
前項第二款基金會尚未成立前,應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認
證並取得證書。



第 4 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
責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評鑑小組,依環境設施、
技術能力及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評鑑。


第 5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委託
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約定業務範圍。


第 6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
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受託機關 (構)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
包其他廠商辦理。


第 7 條
受託機關 (構) 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 (構) 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
命之。


第 8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
互認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第 9 條
受託機關 (構) 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
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 10 條
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
並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第 1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監督受託機關 (構) 執行受託業務,得訂定國家度量衡
標準實驗室計畫作業要點及國家度量衡標準系統作業要點。


第 12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
性質,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另定之。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
紀錄。


第 1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關 (構) 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
少稽核二次;受託機關 (構) 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第 14 條
受託機關 (構) 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
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
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受託機關 (構) 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同意,不得出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第 16 條
受託機關 (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
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前十條相關規定者。
二、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五條第二項之業務範圍者。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