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電量、磁量、微波、光量、溫度
、濕度、化學、振動、聲量、長度、力量、質量、壓力、真空、流量、時間與
頻率、游離輻射等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
、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條
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
託機關(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二、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之我國認證機
構認證並取得其核發之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
三、最近四年內曾參與國際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
第四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格條
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前項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並依
環境設施、品質系統、技術能力與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
驗室業務。
第五條
受託機關(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部
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六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構)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命之
。
第七條
受託機關(構)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互認
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第八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務之
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九條
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依
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第十條
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法令
之規定。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十一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考
核二次,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考核有缺
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十二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託契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
,不得出租、出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第十四條
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責機
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
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查結果符
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議價後續約一年。
前項續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第十五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衡標
準實驗室負責人: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二、怠於執行委託契約約定之業務範圍。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不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
已無受託事項之執行能力。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