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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
   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
   事管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聘用人員包括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
   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一級組員、二級組員、三級組員、一級技
   術員、二級技術員、三級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
     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
第四條  管理機構聘用人員分為十職等,以第十職等為最高等;約僱人員分
   為十八個薪級,以第十八級為最高級。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分為二十二個薪級,以第二十二級為最
   高級。
第五條  聘(僱)用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盡忠職守,公正和藹,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二、應嚴守工作上之機密;離、退職後,亦同。
     三、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構,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四、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得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
       有害聲譽之行為。
     五、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六、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遲延之行為。
     七、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請假。
     八、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他人圖利。
     九、應節省公帑,善盡保管公有財產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
       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
       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
   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
   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二章  新進人員甄選
第七條  管理機構新進聘(僱)用人員,應公開甄選。
第八條  管理機構之職缺,依內陞及外補兼顧原則,採公平、公正及公開方
   式辦理甄選。
第九條  新進聘(僱)用人員甄選方式,以筆試及口試辦理;必要時,得併採
   實地測驗。
第十條  管理機構新進聘用或約僱人員甄選,由本部籌組甄選會或委託有關
   機關(構)辦理。
     管理機構新進技工、駕駛、工友或清潔工之甄選,由區管理處或環
   保中心籌組甄選會辦理。
  第三章  聘僱及解聘僱
第十一條  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
    聘(僱)用。
      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
    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
    服務地區任職滿一年六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
    以外管理機構任職。
      第一項之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解聘(僱):
      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整職
        務後仍不適任。
      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
      四、以公假休養療治已滿二年仍不能復勤。
第十二條  管理機構執行長、主任不得聘(僱)用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
    親,對於該機構各級主管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在同一單
    位亦不得聘(僱)用。
      前項情形,在各該主管接任前已聘(僱)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用期間,以一年一聘(僱)為原則。
      對新進聘用或約僱人員於初聘(僱)時,管理機構應發給聘(僱)用
    通知書,受聘(僱)人員並應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服務
    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
      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或續聘(僱)時,管理機構應與其訂立
    契約,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三條之一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
      薪期間所遺業務,得報經本部工業局同意,僱用職務代理人;其
      等級及敘薪比照約僱人員辦理,但不適用薪級提敘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對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於管理機構間實施調任
    。
第十五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應自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或核准辭
    職之通知書到達次日或指定日生效;離職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
    辦理移交。
第十六條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僱用,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
    規定。
      前項人員之離職,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章  升遷
第十七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職務升遷,應經升遷考核,並符合公開、公平
    之原則。
第十八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符合以下規定,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
    免經甄審,優先升遷:
      一、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
      二、最近三年內曾當選管理機構優秀人員。
      構成前項各款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聘用人員任現敘職等連續三年,年終考核列甲等,或連續四年年
    終考核,其中二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
    格。但五職等人員須任本薪最高級滿三年,其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始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
第二十條  約僱人員升遷資格比照三級組員或三級技術員辦理。
      技工、駕駛、工友或清潔工任現職滿三年以上,三年成績年終考
    核均列甲等,或四年內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內考
    核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並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者,得參加內部甄
    審,調升約僱人員職缺。
  第五章  薪給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構之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前項薪給應訂定聘用人員職務等級薪點表如附表一,約僱人員
     薪點表如附表二,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薪點表如附表三。
第二十二條  薪給以薪點計算;每一薪點折算薪額,由本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薪給按月支給;其新進或離職者,以實際在職日
     數計給。
第二十四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均自其職務最低職等最低薪級起敘。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提敘:
       一、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二
         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三職等
         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擔任第四職等或第五職等聘用人員時,均自各該職等第五
         級起薪;其擔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
         薪。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擔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三級起薪;其擔任
         第七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四、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
         者,擔任第八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四級起薪;其
         擔任第九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五、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聘用人員等級相當者,得
         按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至職務最低職等本薪最高級為限
         。
       六、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約僱人員等級相當者,得
         按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並比照聘用人員之三級組員提敘
         ,最高以提敘四級為限。
       在同職務職等範圍內,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者,自該職等最
     低薪級起敘,如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
     敘同數額薪點之薪級;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敘原薪級。
第二十五條  約僱人員、技工及駕駛自二百三十薪點起薪,工友及清潔工自
     一百八十薪點起薪。
第二十六條  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得分別支給主管加給及技術加給;其基準
     ,由本部定之。
  第六章  訓練進修
第二十七條  本部依產業園區發展情形及管理機構工作計畫,按年訂定人員
     訓練計畫,並區分為新進人員訓練、在職人員訓練、第二專長訓練
     及主管人員訓練。
第二十八條  聘(僱)用人員在兼顧工作原則下,可至專科以上學校進修,並
     得由本部工業局甄選參加公費進修。
  第七章  請假及代理
第二十九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
         過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
         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
         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請假
         在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計不得
         超過二十八日,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因重大傷病經
         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治癒,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
         休假均請畢後,經報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一年,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
         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如超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
         三個月內請畢。除因特殊事由經報請管理機構核准延後給
         假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
         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
         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
         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
         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七、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
         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
         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八、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
         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
         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九、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
     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
     少半日。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
       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
           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
           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
           主管核准。
         九、參加本部舉辦之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
         公假,得以時計。
第三十條  聘(僱)用人員請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報核,得事後補報外,餘非
    經核准,不能先行離開,否則以曠職論。
      請假或續假未經核准而不到職者,除確因病未癒或確有不得已原
    因者外,均以曠職論。
      請假事由,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
第三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
     假七天;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
     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
     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
     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用或約僱人員每年至少應休假十日,未達休假十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休假得以時計。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
     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
     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
     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第二
     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
     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第八章  出勤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設置打卡鐘,供出勤人員於上、下班打卡。
       各種差假均應於前一日辦妥手續,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核准得辦
     理補假外,餘一律以曠職處理。
       遲到或早退合計達二小時者,以曠職半日計,並扣薪半日;全
     年內曠職達七日者,即予解聘(僱)。
第三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如因業務需要臨時外出洽公時,應於外出登記簿
     親自登記,經主管核准始得外出;各單位因業務需要,派遣人員外
     出實地洽辦者,遇有須變更行程時,應簽報主管核准。
第三十四條  管理機構除需二十四小時之工作,以輪班方式上下班外,並應
     設置值勤人員,或委由保全機構,負責下班與例假日之各項公務聯
     繫及安全事宜。
第三十五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如因業務需要,於辦公時間外加班辦理者,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前項加班費,準用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標準支給。

  第九章  考核獎懲

第三十六條  聘(僱)用人員之考核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平時考核得隨時辦理;年終考核於每年年度終了辦理。
第三十七條  管理機構副主任以上人員之考核獎懲,由本部工業局辦理;一
     等專員以下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考核獎懲,由該管理機構主管辦理後
     ,報請本部工業局核定;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考核獎懲,
     由管理機構核定後,報請本部工業局備查。
第三十八條  平時考核獎勵之種類如下:
       一、嘉獎:同一年度內累計嘉獎三次者,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同一年度內累計記功三次者,為記一大功。
       三、記大功。
       平時考核懲處之種類如下:
       一、申誡:同一年度內累計申誡三次者,為記過一次。
       二、記過:同一年度內累計記過三次者,為記一大過。
       三、記大過。
       四、解聘(僱)。
       在同一年度內,除一次記二大功或記二大過者外,功過得相互
     抵銷,並做為該年度考核參考。
第三十九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功一次:
       一、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發明,並提有具體方案,經採行
         確具成效。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
       三、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發生,或已發生能予控制,
         免遭嚴重損害。
       四、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忠職守,完成任務。
       五、搶救重大災害,使本機構免於或顯著減少損失。
       前列情事特優者,得一次記二大功,並依照年終考核考列甲等
     標準給與獎勵。
第四十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績效,得予記功或嘉獎:
      一、職務上有相當改進或貢獻。
      二、防止損害、揭發弊端而減輕本機構損害。
      三、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本機構。
      四、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處理得宜,減少本機構損失。
      六、維護本機構財物,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第四十一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重大。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
         災害。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其他經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前列情事嚴重者,得予解聘(僱)。
第四十二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
     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第四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辦理年終考核。
       聘(僱)用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服務未滿一年而連續任職滿
     六個月者,予以辦理另予考核。
       聘(僱)用人員任職未滿六個月者或留職停薪人員,不予辦理年
     終考核。
       年度內一次記二大過者,即予解聘(僱),並不予辦理年終考核
     。
第四十四條  年終考核之項目及評分比率如下:
       一、平時工作:百分之五十。
       二、操行:百分之二十。
       三、學識:百分之十五。
       四、才能: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五條  年終考核以分數核計其優劣,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四、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第四十六條  聘(僱)用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核增減總分如下: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
       前項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第四十七條  曾記二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者,年
     終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
     ;累積二大過者,年終考核應列丁等。
第四十八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其他經本部工業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依法停職之人員,於第一項各款停職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得
     申請復職,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
     算,但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本薪或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
     扣除之。
       因案停職人員於辦理年終考核時,尚未復職者,暫列入年終考
     核清冊,俟復職時補辦年終考核。
第四十九條  同年度內調職或升職人員,其前後任職年資得併計辦理年終考
     核。
       不同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核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
     職等升等聘用資格。
第五十條  管理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比率,應配合行政院調整機關考列
    甲等比率上限辦理。
      各管理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以團體工作績效之年度考核成
    績為參據,其比率規定如下,並依前項比率上限酌予增減:
      一、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優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
        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甲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
        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三、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乙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
        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四、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丙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丁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年終考核獎懲如下: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達
         本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晉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晉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
         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達
         本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晉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晉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解聘(僱)。
第五十二條  聘(僱)用人員年終考核連續二年列丙等者,即予解聘(僱)。
第五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參加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列丙等者,留原
     薪級;列丁等者,解聘(僱)。
第五十四條  辦理考核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遺漏、錯誤或故意偏差;如
     有違反,應予嚴懲。
第五十五條  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受考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
     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主任以上人員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之決定
         ,得提出再申訴。
       二、其餘人員向該機構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之決定,得向本
         部工業局提出再申訴。
       三、受理申訴或再申訴機關或機構認為原考核結果不合法或無
         理由時,應撤銷原考核結果或通知原核定機構重為合法、
         適當之考核;如認為原考核結果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訴
         。
       年終(另予)考核列丁等者或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應解聘(僱)
     人員在申訴及再申訴未決定前,得先停職。
第五十五條之一  聘用或約僱人員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第十章  退職撫卹
第五十六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而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
     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
第五十七條  本部應按聘用或約僱人員現支薪點之百分之六,每月自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年度預算項下提撥經費為公提退職儲金。
       聘用或約僱人員自到職日起,均按其現支薪點之百分之五提存
     率參加儲存,於每月發給薪給時扣繳提撥為自提退職儲金。
第五十八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提撥公提及自提儲金。
       聘用或約僱人員復職時,應開始提撥公提及自提儲金。
第五十九條  提撥之公提及自提儲金,由本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在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冊帳管理。
第六十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部同意於契約期限屆
    滿前離職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六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
     為其退職金:
       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二、經本部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
         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僱)情形之一。
       四、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本部解聘(僱)。
       五、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部認定後予以解聘(僱)
         。
第六十二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
     撫卹金,其領受順位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遺族領受死亡補償順
     位之規定。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另發給其遺族殮葬補助費,並以其最後
     在職時之本薪或年功薪為標準,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
     個月。
       前項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由遺族
     共同支付者,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族者,得由管理
     機構具領並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六十三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除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
     息作為撫卹金外,並加發加發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十四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比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
     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前條規定
     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本部解繳公
     庫。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工作時間、延長工時、請假、休
     假、退休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勞動基準法及工友工作規則已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