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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
於軌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
表(以下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
    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
    未高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
    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
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公用售電業對各級公私立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電價表第一段單價。
二、按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電價計費者:
(一)公私立國中小學校: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私立高中(職)及大學(專):電價表之百分之九十七。
三、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五以
    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第 4 條
公用售電業對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用電,除用電超
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第 5 條
前三條所列用戶用電較前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以下簡稱同期)增加者,
於前一年度同期用電量內之電費依前三條規定計收;超出部分,依電價表
計收。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