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為規範水利署及所屬各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維護河防安
    全,依河川治理目標,受理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改建、修復
    (含補強、加固)或拆除各種跨河建造物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跨河建造物:包括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
      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及其他跨越河川之固定結構物皆
      屬之。
(二)低水河槽:河川經常水流行經之水路,或經人工疏浚之深水槽。
(三)高灘地: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
(四)護岸:為防範低水河槽、河岸或堤防邊坡之沖刷而設置之保護工。
(五)計畫洪水量:水利主管機關所訂定各該河川治理所採用之洪水量。
(六)計畫洪水位:依照計畫洪水量,按河川物理特性以一維水理模式計
      算或水工模型試驗而得之水位。
(七)一般沖刷:河川因天然或人為因素所產生之順河川流向長距離沖刷
      。
(八)局部沖刷:河川因設置跨河建造物所產生之局部干擾沖刷。
(九)束縮沖刷:河川因跨河建造物設置橋臺或橋墩致使河槽寬度縮小,
      其可能之沖刷。
(十)出水高:計畫洪水位與計畫堤頂高程間之高差。
(十一)通水遮斷面積率:河川中之通水障礙物,其在垂直水流方向投影
        面積與河川計畫洪水通水斷面積之比率。
(十二)墩前壅高:設於河川中之通水障礙物,其墩柱上游端之水位壅高
        。
(十三)出水高減少率:因施設或改建跨河建造物及水理分析範圍內現有
        其他建造物所導致水位壅高值與出水高之比率。
(十四)河寬:
         1.已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其完成治理者,為兩堤間之水道寬
           度;尚未完成治理者,為該河段水道治理計畫線間之水道寬
           度。
         2.尚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而完成治理者,為兩堤間之水道寬
           度。
         3.有河川治理規劃,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未完成治理者,
           為治理規劃該河段之橫斷面寬度。
         4.無河川治理規劃且無河防設施者,河川寬度依第十三點規定
           ,由申請施設單位與河川局協商訂定。
(十五)計畫堤頂高:係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治理基本計畫所訂定之
        計畫堤頂高程。


三、申請施設、改建、修復跨河建造物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但跨河建造物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未設墩者,免附第三款書件:
(一)計畫書。
(二)設計書圖。
(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河防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四)施工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等相關書件。
(五)資料彙整表。
    申請書及檢附書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一。


四、橋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橋臺不得設置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及水防道路上。但依實際狀況必
      須設置於水防道路上並經河川局同意者,應施設水防道路通行涵洞
      或於跨河道路兩側增設水防道路之聯通道路。
(二)橋臺施作於堤防用地時,應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防破壞鄰近堤
      防設施。
(三)橋臺施設於河岸或與堤身共構者,其橋臺前岸與上、下游兩端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河岸或堤防保護工。但無沖刷之虞者不在此限:
      1.橋臺斷面形狀如與護岸或堤防前坡不相符時,橋臺前加設相符之
        前岸保護工或與上、下游堤岸以漸變段保護工銜接。
      2.橋臺上、下游兩端之坡面保護工之施設方式應經河川局同意。
      3.於計畫堤防尚未施設之河段施設橋臺,申請施設單位應施設必要
        之保護設施,以維護河防安全,如橋臺與日後之堤身共構者,其
        橋臺段及其路權範圍內堤防之施設方式應經河川局同意。


五、橋墩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橋墩不得施設於堤前坡及水防道路上。但依實際狀況必須設置於水
      防道路上並經河川局同意者,應施設水防道路通行涵洞或於跨河道
      路兩側增設水防道路之聯外道路。
(二)橋墩施設於堤防堤前坡趾二十公尺內或低水河槽岸邊兩側二十公尺
      以內(包括河床及高灘地)者,應設置必要之保護河防安全措施。
(三)橋墩(中心)跨距不得小於四十公尺為原則。但因地形等特殊因素
      限制,經河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橋墩長軸應與計畫洪流方向平行為原則。但河川之低水流路與計畫
      洪流方向不一致時,橋墩宜採圓柱形。
(五)橋墩基礎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並應考量沖刷深度之
      影響。但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於河川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
      難者,得由申設單位確實考量河道擺盪及沖刷深度影響予以施設。


六、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應不低於河川兩岸之堤防堤頂高程及計畫堤頂高
    程。但橋臺處因地形等因素限制,致最低梁底高程需低於堤防堤頂高
    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者,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橋梁軸向採弧形構造辦理者,橋臺處之梁底高程得採計畫洪水位加
      適當出水高。
(二)橋梁軸向無法採弧形構造辦理者,經由申請施設單位自行考量颱風
      期間水位暴漲溢越橋面、梁面結構遭洪水衝擊、橋墩束縮阻塞漂流
      物等安全因素,經採取適當保護或應變措施下,橋梁之最低梁底高
      程得採計畫洪水位加適當出水高。
(三)橋臺、橋梁與堤防接觸處,應密封無缺口,堤防表面為混凝土構造
      者,應加作水密處理。
    前項橋臺處之梁底高程或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倘因地形環境等特殊
    因素限制,其適當出水高需縮減時,申請施設單位應擬訂具體可行之
    橋梁保護措施及緊急封橋機制,並負責執行相關封橋作業。倘其橋面
    低於兩側堤防時,應另有適當阻隔措施,避免洪水由橋面溢流至堤內
    。
    橋梁跨越水防道路之最小淨空高度為四‧六公尺。但施設確有困難者
    ,經提出配套措施並經河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出水高減少率應依下列規定:
(一)一維水理演算分析成果,其墩前壅高不得超過該河段出水高之百分
      之十。
(二)二維水理演算分析成果,其墩前壅高不得超過該河段出水高之百分
      之二十六。
    前項出水高減少率未符合規定者,申請施設單位應修正申請施設內容
    或另附水工模型試驗報告,以確定符合前項出水高減少率。


八、因跨河建造物之設置,造成河床變化致影響河防安全或其他建造物安
    全時,河川局得要求申請施設單位就跨河建造物上下游五百公尺範圍
    內之河床地形做適當處理。
    申請施設單位於施設期間應負責清除其施工範圍及其上、下游五十公
    尺內之垃圾及漂流木。


九、跨河建造物之改建,應依本要點辦理,其改建完成後,廢棄部分應立
    即拆除至現有河床下至少一公尺或不妨礙水流為止。但舊有跨河建造
    物經依文化資產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有保存之必要,且不妨礙水流及
    河防安全之前提下,並經河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廢棄跨河建造物之拆除未與改建一併申請者,得另案檢附施工計畫及
    申請書向河川局提出申請,不受第三點之限制。


十、跨河建造物局部破壞之修復(含補強、加固)使用河川區域者,應依
    本要點辦理。但依原狀修復者,得檢附施工計畫及申請書向河川局提
    出申請,不受第三點之限制。


十一、橋梁引道、匝道或相關設施有利用或跨越堤防或水防道路者,應一
      併提出申請。
      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不得設置匝道。但主橋依實際狀況必須設置進出
      沿河道路之匝道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僅限直接式匝道,並應採行車最小曲率半徑進入(出)主橋。
  (二)匝道之橋墩應與橋梁之橋墩合併計算其通水遮斷面積率。
  (三)匝道設墩應依第五點規定為之。


十二、為暢通水流維護河防安全,跨河建造物施工中場撐使用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或第二款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個案協商。
  (一)汛期中使用場撐支撐架順水流或平行水道治理計畫線方向排列一
        個以上者,應成一直線施設,橫跨河川排列之場撐支撐架,其淨
        間距不得小於十公尺,除墩柱外,上部結構施作模板之最低點不
        得低於計畫洪水位;施工期間累計場撐橫斷面寬度不得超過河寬
        之四分之一。
  (二)非汛期使用場撐支撐架順水流或平行水道治理計畫線方向排列一
        個以上者,應成一直線施設,橫跨河川排列之場撐支撐架其淨間
        距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申請施設單位於申請時應提出豪大雨特報或颱風警報發布後之應
        變措施計畫書。


十三、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所在河段,無治理計畫或治理規劃報告時,應
      由申請施設單位與河川局依個案協商其橋梁通洪標準及河川寬度。


十四、申請施設單位擬於尚未依治理計畫施設堤防河段,以高架橋方式跨
      越者,其經河川局認有先行施設堤防之必要時,申請施設單位應依
      河川局所提供堤防興建型式先行施設路權範圍內之堤防,並應申請
      許可使用,及由申請施設單位納入申請施設工程內辦理,完成後檢
      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河川局接管。
      路權範圍外之堤防如有必要一併施作,由河川局與申請施設單位協
      商之。


十五、經許可使用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以下
      列順序辦理:
  (一)經河川局同意之地點攤平。
  (二)得使用於許可案之同一標工程內,並繳交採取土石使用費。
  (三)如申請施設單位為政府機關,由其辦理標售解繳水資源作業基金
        或使用於申請施設單位興辦之工程內,並繳交採取土石使用費;
        如申請施設單位非政府機關者,則由河川局辦理標售並解繳水資
        源作業基金。


十六、河川內施工,應採越堤方式進入。但因受限於機具確須開挖堤防始
      得進出者,應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規定辦理
      。


十七、河川局於受理申請案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前項審查日期,應於受理申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辦理,但申請書
      件仍需補件者,不在此限。


十八、河川局於受理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時,其施設地點上、下游五百公
      尺範圍內,已有其他跨河建造物申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已核准而尚
      未完工者,河川局得令尚未核准之跨河建造物申請施設單位分析其
      影響並提出對策,必要時河川局應協助協調其工程內容及實施期程
      。


附則
十九、本要點係為規範跨河建造物之施設不得影響河川排洪需求之規定,
      至橋梁安全及其引道等相關設施之設置,應由施設單位自行審慎施
      設並配合相關土地使用計畫妥為辦理。


二十、申請施設單位應考量河床演變情形、河床一般沖刷、局部沖刷之深
      度及河川主深槽變化等因素妥為設計基樁深度,並於申請書圖中說
      明所設計基樁或基礎容許沖刷高程,以維跨河建造物之安全。


二十一、申請施設單位應視橋墩容許沖刷深度及橋墩周圍河床沖刷情況,
        必要時予以施設保護工,其設置不得不當抬高水位或減縮通水斷
        面,致影響防洪安全、排水機能及河川生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