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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委託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機關代辦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與海岸環境營造計畫工程經費管考注意事項
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
    )委託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
    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與海岸等年度計畫工程經費管考事宜,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河川局委託代辦各類工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政府採購法第四
    十條及「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三十九點規定辦理。


三、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工程依採購金額分為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工程:指本署指定工程或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
(二)第二類工程:指採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五分之三以上且未達查核金額
      者。
(三)第三類工程:指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五分之三者。
    第一類工程所稱「本署指定工程」係指工法特殊或對防洪禦潮排水有
    重大影響,由本署指定審查設計原則及初稿之工程。


四、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代辦機關應提出設計原則及初稿依下列
    各款規定審查:
(一)屬第一類工程者,應先送河川局初審後再送本署複審。
(二)屬第二、三類工程者,授權河川局審查。


五、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若因施工之實際情形需辦理工程變更設
    計之必要時,該項變更設計應不違背或降低原設計預定目標、效益及
    功能之原則下,由代辦機關自行審核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河
    川局備查。


六、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應於核定經費額度內辦理發包,發包結
    餘款由本署統籌調度。


七、河川局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代辦機關應在核定經費額度內成立預算
    並控管,其有特殊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或變更設計後超過
    發包總工程費者,除屬下列情事者外,河川局應敘明理由報署籌妥財
    源後辦理:
(一)非屬第一類工程之個案工程,預算書編製後所需經費超過原核定經
      費,增加款未超過原核定經費百分之廿及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授權
      河川局局長核定並於發包後函報本署備查登帳。
(二)因個案工程設計變更,致增加經費之增加款累計未達二百萬元者,
      授權河川局局長逕行核定後,函報本署備查登帳。


八、代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發包後一個月內,檢送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收據及請款明
      細表(附表一)等相關文件至所轄河川局,請撥發包總工程費之百
      分之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
      據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工程施工進
      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請撥發包
      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百)。


九、代辦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原始憑證送河川局辦理核銷;未依規定
    完成核銷者,得不撥付下期經費。


十、撥付代辦機關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列之各項工程,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代辦機關應於工程發包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經費表(附表二)傳
      送河川局及本署,俾利經費控管。


十二、代辦機關於工程決算後,如有結餘款或代收由廠商繳納之違約金、
      罰款、利息等,應繳回河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