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所稱能源用戶,指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之法人及自然人。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度節電量:指能源用戶實施各項節電措施,每年度節省之用電
量,其計算期間,自實施日之次月起算,最多以十二個月為限。
但計算期間跨年度者,節省之用電量按年度分別計算。
(二)累計節電量: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加總計算各年度節電
量至當年度止。
(三)年度用電量:指能源用戶當年度購電量及自行發電量之總和,減
去售電量所得值。
(四)累計用電量: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加總計算各年度用電
量至當年度止。
(五)年度節電率:指能源用戶年度節電量,除以年度節電量加上年度
用電量所得值。
(六)平均年節電率:指能源用戶累計節電量,除以累計節電量加上累
計用電量所得值,其計算說明如附表。
三、能源用戶依能源管理法第九條訂定之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以下
簡稱執行計畫),其年度節電率應達百分之一以上,未達百分之一且
無正當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該能源用戶所報執行計畫,不予核
定。
四、能源用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之執行計畫,其平均年
節電率應達百分之一以上。
五、能源用戶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節
電措施執行情形、年度節電量、年度節電率及平均年節電率。
能源用戶當年度平均年節電率未達百分之一者,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
行之;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能源用戶依前點申報之資料,應併同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
、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規定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
七、自本規定生效日起,能源用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新增之節電措施
與節電量,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併同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
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申報之,不適用第
五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