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內政部、交通部及本部(以下簡稱各部會)補
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以下
簡稱本計畫)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計畫目標為透過跨部會協調整合,對齊資源擴大成效,
積極推動治水、淨水、親水一體,推動結合生態保育、水
質改善及周邊地景之水環境改善,以加速改善全國水環境
,期能恢復河川生命力及親水永續水環境。
三、本計畫工作項目包括「水岸環境營造」、「水岸周邊水質
改善、污水截流及下水道改善」、「水岸環境改善結合周
邊環境營造」、「水岸遊憩據點特色地景營造」、「野溪
、農田排水、漁業環境營造」及其他行政院核定本計畫之
相關項目。
四、配合本計畫之執行,本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轄區分工如下:
第一河川局:宜蘭縣、連江縣
第二河川局: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第三河川局:臺中市、南投縣
第四河川局:彰化縣
第五河川局: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第六河川局:臺南市、高雄市
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澎湖縣
第八河川局:臺東縣、金門縣
第九河川局:花蓮縣
第十河川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涉中央管河川、海岸、區域排水
、漁港等範圍,如跨不同河川局管理權責時,得由河川局協
商分工。
五、本計畫補助各工作項目之採購及事務管(處)理程序,由受補
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自行審查辦理。
六、本計畫各部會撥付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經費應專款專用
支用於核准之各項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七、本計畫分擔款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書所訂定各工作項目之
補助比例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
籌應。
貳、提報審核及執行
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擬辦理之整體計畫,編訂成整體
計畫工作計畫書,並填妥工作明細表、自主查核表及計畫評
分表等,提供至少十五份送本部水利署所轄河川局辦理審查
及評分,並依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前項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及各表單由本部另訂之。
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時間,由本
部水利署依本計畫各期預算通過時程及推動過程滾動檢討後
,統籌通知辦理。
十、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提案條件:
(一)符合本計畫目標、適用範圍,已有完整計畫或有具體構想
,惟需各部會協力推動。
(二)安全無虞或已完成防災改善,或已核列後續治理工程擬併
辦環境營造之區段。
(三)無用地問題者。
十一、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評核重點:主要評比項目包括「營運
管理計畫完整者」、「地方政府發展重點區域」、「具生
態復育及生態棲地營造功能者」、「水質良好或計畫改善
者」、「民眾認同度」、「是否減少人工鋪面之採用」、
「納入逕流分攤、出流管制精神及具體措施者」及「與前
瞻基礎建設計畫內其它計畫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之國
土生態保育綠色網絡建置計畫配合者」等。
十二、水環境改善計畫評核程序:
(一)提報作業:
1.前置作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擬提報整體計畫工
作計畫書自行召開工作說明會、公聽會、工作坊或現勘
,向所屬有關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社區組織等
,妥予說明整體計畫推動方向及內容,並邀請社區民眾及
NGO團體等共同參與,整合收集各單位意見,建立共識,
據以修正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並將上述公民參與相關會
議紀錄(含參採或回應情形)納入。
2.實質審查與現勘: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擬提報整體
計畫工作計畫書邀請本計畫各部會及專家學者(得由水環
境改善輔導顧問團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與現勘,並製成
審查及現勘紀錄等文件,依審查及現勘意見修正後,就擬
提報之各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透過府內機制排列優先順序
後,於指定時間內函送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局。
(二)評分作業:
1.由本部水利署河川局成立評分委員會,局長擔任召集人、
副局長擔任副召集人,邀請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之機關
代表與本部水利署成立之水環境改善服務團中具第十一點
規定評比項目專長之專家學者五名,辦理審查及評分。先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簡報說明後,請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據委員審查意見修正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再
由河川局將評分結果、優先順序及修正後整體計畫工作計
畫書送本部水利署彙整。
2.評分委員會議之召集人與副召集人不得委請他人代表。
(三)複核評定及核定作業:
1.由本部水利署彙整各河川局評分排序結果,考量本計畫總
預算額度,必要時先邀各部會協調,再提送複評及考核小
組評定後,報請本部核定及送前瞻基礎建設水環境計畫推
動小組備查。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
定結果及核定意見,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
完成已核定水環境改善計畫之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修正,
並將相關意見參採及落實情形納入,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後,依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十三、本計畫核定分項案件之基本設計除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
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各部會相關審議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評分作業會議與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會議意見辦理相
關設計。相關規劃設計、採購及工務行政程序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議機制自行審查,並依補助機關相關審議
規定辦理後自行核定,其變更設計之程序亦同;如變更設
計內容涉及與評分作業會議、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會議意
見衝突時,應報複評及考核小組會議同意後始得辦理。
十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之水環境改善計畫,應
依提案及工程生命週期各階段落實辦理生態檢核、公民參
與及資訊公開(如附表),並納入後續採購契約,辦理原則
如下:
(一)生態檢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應依據行政
院核定內容,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
程生態檢核機制」,辦理整體計畫生態檢核作業,並將檢
核結果納入各階段作業參採。
1.視工作項目性質,辦理相關之生態及環境調查,蒐集計畫
施作區域生態、環境、文史及相關議題等資料,據以辦理
生態檢核作業,研擬生態環境保育對策,並應提出生態及
環境檢核資料。
2.生態及環境檢核資料,至少應包含生態關注區位圖、生態
議題分析、生態保育措施、生態保全對象及施工擾動範圍
、位置、異常狀況處理計畫及生態保育措施自主檢查表等
附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照案件特性,述明理由後
據以調整。
3.每項工程均應進行生態檢核、詳細調查,掌握生態現狀,
同時需釐清工程進行可能造成之影響,再依迴避、縮小、
減輕、補償等生態策略,研擬對應保育措施,提出合宜之
工程配置方案,交付承商據以施作;且工程設計及施工階
段,水環境改善輔導顧問團及生態檢核團隊應積極介入指
導、監督,確保以擾動最小、衝擊最低的工法施作,盡量
降低生態影響。如有危及生態棲地者應暫停施工,待完成
適度生態保育措施,並經補助機關同意後再施工。
4.生態檢核結果應回饋於分項案件實施內容,確實改正,並
建立相關審核機制,納入追蹤確認。
(二)公民參與:
1.辦理工作坊、座談會、說明會或現勘等,採雙向互動方式
溝通或公私協力,並應邀請相關單位、社區組織、在地民
眾與長期關心相關議題之民間團體共同參與,如涉及特殊
議題時,並應邀請相關背景人員與會。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配合工程生命週期各階段召開相
關會議外,另應依據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會議、訪查會議
、河川局在地諮詢小組會議及各部會相關控管會議等,及
針對外界關切或重大案件,適時召開說明會,並得增加工
作坊、座談會等形式加強與外界溝通。
3.公民參與所提意見,應列表彙整,回應研處情形,自行控
管,並由各部會相關控管會議定期追蹤。
4.指定專人擔任聯繫窗口,持續與民眾、民間團體溝通,以
利意見交流。
(三)資訊公開: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公開項目至少應包含提案及工
程生命週期各階段相關會議紀錄(含參採或意見回應)、整
體計畫工作計畫書、工程生命週期各階段生態環境檢核資
料及據以修正之工程內容、工程基本資料、專人聯繫窗口
、意見交換專區及意見回應等資訊,並於所屬全球資訊網
建立平台連結,提供查詢。
2.相關會議,應於會後一個月內製作紀錄及審查意見辦理情
形表,併同上述項目納入資訊公開內容。
3.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友善資訊平台,資訊公開
項目應包含相關評分作業會議、複評及考核小組會議、訪
查會議、河川局在地諮詢小組會議及各部會相關控管會議
等紀錄,並建立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公開網站連
結。
十五、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若包含中央管河川、海岸、區域排水
、漁港等範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協商提報,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時,應
依規定申請使用。
參、水環境改善輔導顧問團及規劃設計
十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水環境改善輔導顧問團(包含
水利、生態、水質、地景、觀光、漁業環境等專家學者),
辦理項目包含推動公民參與、資料收集、評比、生態調查
、生態檢核及其他指定工作等,且執行過程不得損壞補助
或委辦機關信譽或形象,並得採委託計畫之方式明確納入
契約執行,其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統籌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需求後報請本部核定。
受委託之水環境改善輔導顧問團未依契約履約,委辦機關
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水環境改善計畫分項案件之規
劃設計監造所需經費,納入水環境改善計畫分項案件預算
內依實需核定,並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規定辦理。
肆、經費撥付、核銷及賸餘款繳回
十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各項工作,其經費屬本
計畫中央補助部分,如超過核定補助範圍或核定補助經費
額度時,其超過部分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十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於
訂約後三日內將決標經費等資料傳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本部水利署河川局,並應按月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
於每月四日送補助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內政部為營建署、交通部為觀光局、本部為水利
署河川局(登錄於本部專案管理入口網站))。
二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補助各項工作,依下列規定
辦理請撥款:
(一)採委託服務或簽訂契約者: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決標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
約書或決標公告、收據、請款明細表、納入預算證明等相
關文件,函報各補助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內政部為營建署、交通部為觀光局、本部為水
利署河川局),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攤補助比例
,分別向補助機關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2.補助各項工作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將請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函報各補助機
關,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攤補助比例,分別向補助
機關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九十)。
3.補助各項工作驗收決算後,檢附決算相關資料(如決算書、
水環境改善計畫分項案件:施工前、中、後相片、起迄點座
標、整體改善面積、計畫成果等電子檔;水環境專案管理:成
果報告書、空間成果數位影像展示暨環境教育推廣文宣等電
子檔),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攤補助比例,分別向補
助機關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4.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水環境改善計畫分項案件各期請
撥款時,應檢附施工照片、生態檢核成果等資料;驗收決算
後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時,其相關資料應副
知本部水利署。
(二)採自行辦理者:
1.補助經費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一次撥付。
2.補助經費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分兩次撥付。第一次核撥
百分之五十,於計畫總經費支用達百分之四十時,檢具經費
支用狀況表,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核撥尾款。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分標或併案招標案件,向對應補
助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時,應詳細敘明分標或併案招標內容
及與原核定計畫差異。
二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規定辦理驗收、決算等作業,
決算後如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等收入款應依原核定補
助比率繳還補助機關。
伍、督導及考核
二十二、分項案件執行之查核及督導:
(一)資料填報及管控:本計畫所屬各分項案件標案核定後,工程
主辦機關應將計畫名稱、計畫歸屬編號、經費來源、核定經
費、執行單位、預定規劃設計、發包完成日期及工程位置座
標等資料,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爾後每月九日前填報截至上月執行進度,以利追蹤管制。
(二)本計畫各工程契約書應規定各部會查核小組實施工程查核及
各部會所屬機關工程督導小組實施督導,得依「工程施工查
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辦理扣點。
(三)工程施工查核:
1.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應依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
查核所屬機關及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本計畫工程品質及進度等
事宜。
2.前項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重大落後或執行異常之工程,應
優先進行查核。
(四)工程督導:
1.各部會所屬機關工程督導小組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工程督導。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
錄備查。
(五)受查核、督導機關備妥生態檢核、公民參與、資訊公開等相
關資料,以供查核、督導。
二十三、複評及考核小組得實地訪查本計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執行情形,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擔任訪查委員,各受訪
查機關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受訪查機關除應將整體計畫、核定分項案件工作項目、各標
案執行情形、評核程序各階段審查意見辦理情形、營運管理
計畫、民眾參與情形、生態檢核情形、資訊公開等,備妥資
料向委員說明外;本部得指定某分項案件,由受訪查機關依
第十四點規定附表所述,就其生態檢核、公民參與、資訊公
開及營運管理等相關工作,詳實說明執行情形。
(二)受訪查機關應將訪查意見改善結果,依訪查紀錄所訂期限內
函復本部並副知其他參與訪查部會,各部會倘有意見應於十
五日內函知本部,倘無意見由本部備查。
(三)經複評及考核小組實地訪查評等為乙等以下(八十分以下)之
受訪查機關,應於複評及考核小組會議提出專案報告,由複
評及考核小組研議是否暫緩後續批次提案。
(四)生態檢核、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等作業內容經各部會(含所屬
機關)相關控管、檢討會議及查核、督導、訪查等認定未完整
,又未於指定限期內完成改善者,暫停其補助,於提報複評
及考核小組同意並報請本部核定及送本計畫推動小組備查後
,終止或取消相關補助經費。
陸、附則
二十四、相同計畫或工程如已獲其他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提出申
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本權責查核;已核定補助如
經查為重複申請屬實者,應予撤銷補助。
二十五、本計畫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顧問團成員者,請
各縣市政府於河川局審查評分該縣市計畫時提醒應予迴避
,不得擔任評分委員會委員。
二十六、為利整體計畫執行及實際需要,本計畫辦理事項於特別條
例期程內,需跨越至次期特別預算,得報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一次招標或簽約方式辦理;各執行機關
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敘明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
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十七、奉核定之各項工作如有辦理分標、併案招標、或在原核定
經費不變下修正核定名稱等需求者,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自行核定,並於下個月填送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時修
正,並主動告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部水利署、
河川局。
二十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未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期限內完成發包,或有因用地問題無法順利執行等情
形,除另有理由並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將取消補助,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
並負擔相關責任。
二十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績效,列為整體計畫工作計畫
書計畫評分項目,本部水利署得會同各部會辦理相關競賽
,以提升本計畫成效。
三十、已核定項目如有取消辦理或內容重大變動時,應經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請本部水利署提
送複評及考核小組同意後,報請本部核定及送本計畫推動小
組備查。
三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內各鄉(鎮、市、區)公
所所有提案申請計畫之初審意見(含建議補助金額)及計
畫書,請全部彙整送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局。
三十二、本計畫屬經常門預算補助之案件,由各補助機關核定後報
複評及考核小組備查。
三十三、奉核定之各項工作,為因應實際執行需求,得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在核定總經費額度內,依實際滾動調整分年度
經費數。
三十四、奉核定之各項工作,為符合本計畫資源對齊、共同推動精
神,在核定總經費額度內,經權責部會協商認定得列為共
同補助機關,並視個案實際需求協商補助比例分攤,協商
結果報請本部核定後辦理。
三十五、本計畫應以具豐富生態棲地多樣性需求或補足其生態環境
零碎化或有利文化資產保存者為優先,如有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事項,應立即停
止該分項案件,並報經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會議同意核
准免除該分項案件之評分審查及複核評定責任。
三十六、本計畫以外之其他需配合行政院相關重要政策推動之計畫
,經該政策計畫推動程序同意由本計畫協助者,由本部水
利署提送複評及考核小組同意後,報請本部核定及送本計
畫推動小組備查。
三十七、本注意事項頒行日前,已發生權責但尚未完成之補助案件
,除依各該契約約定執行外,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並請各執行機關加強督導與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