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農業部、環境部、內政部、交通部及本部
(以下簡稱各部會)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
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計畫目標為透過跨部會協調整合,對齊資源擴大成效,積極推動治水、
淨水、親水一體,推動結合生態保育、水質改善及周邊地景之水環境改善
,以加速改善全國水環境,期能恢復河川生命力及親水永續水環境。
三、本計畫工作項目包括「水岸環境營造」、「水岸周邊水質改善、污水截流
及下水道改善」、「水岸環境改善結合周邊環境營造」、「水岸遊憩據點
特色地景營造」、「野溪、農田排水、漁業環境營造及畜牧業污染改善」
及其他行政院核定本計畫之相關項目。
四、配合本計畫之執行,本部水利署各河川分署轄區分工如下:
(一)第一河川分署:宜蘭縣、連江縣。
(二)第二河川分署: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三)第三河川分署:臺中市、南投縣。
(四)第四河川分署:彰化縣。
(五)第五河川分署: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六)第六河川分署:臺南市、高雄市。
(七)第七河川分署:屏東縣、澎湖縣。
(八)第八河川分署:臺東縣、金門縣。
(九)第九河川分署:花蓮縣。
(十)第十河川分署: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涉中央管河川、海岸、區域排水、漁港等範
圍,如跨不同河川分署管理權責時,得由河川分署協商分工。
五、本計畫補助各工作項目之採購及事務管(處)理程序,由受補助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自行審查辦理。
六、本計畫各部會撥付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准
之各項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七、本計畫分擔款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書所訂定各工作項目之補助比例相關
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籌應。
貳、藍圖規劃及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分項案件設計作業執行
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辦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縣市水環境改善
空間發展藍圖規劃,以縣市行政區域涉及水域空間為規劃範圍,盤點水域
現況資源、評估問題及分析改善需求等,整體性推動水域環境空間改善規
劃。
前項水環境改善空間發展藍圖規劃應透過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分署之在地
諮詢小組作業流程進行相關課題溝通;藍圖規劃執行生態檢核、公民參與
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作業,除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部水利署訂
定之藍圖規劃操作指引及參考手冊等相關規定辨理。
前項藍圖規劃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經費需求送本部
水利署轄管河川分署確認後,函報本部水利署提送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
評定結果應報請本部核定;相關經費由本計畫資本門預算項下補助辦理。
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藍圖規劃辦理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分項案件
所需之設計監造經費,納入該分項案件預算內依實需核定,並應依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
十、本計畫核定分項案件之基本設計除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
點及各部會相關審議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評分作業會議與複評及考核小組
評定會議意見辦理相關設計。相關規劃設計、採購及工務行政程序由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機制自行審查,並依補助機關相關審議規定辦理
後自行核定,其變更設計之程序亦同;如變更設計內容涉及與評分作業會
議、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會議意見衝突時,應報複評及考核小組會議同意
後始得辦理。
叁、提報審核及執行
十一、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提案條件:
(一)符合本計畫目標、適用範圍,已有完整計畫或有具體構想,惟需各
部會協力推動。
(二)安全無虞或已完成防災改善,或已核列後續治理工程擬併辦環境營
造之區段。
(三)無用地問題者。
十二、評核重點:主要評比項目包括「營運管理計畫完整者」、「地方政府發
展重點區域」、「具生態復育及生態棲地營造功能者」、「水質良好或
計畫改善者」、「民眾認同度」、「是否減少人工鋪面之採用」、「納
入逕流分擔、出流管制精神及具體措施者」及「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內
其它計畫或農業部會推動之國土生態保育綠色網絡建置計畫配合者」等
。
十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水環境改善空間發展藍圖規劃成果,研
擬編訂個別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並填妥工作明細表、自主查核表及計
畫評分表等,並依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前項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及各表單由本部另訂之。
十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時間,由本部水利署
依本計畫各期預算通過時程及推動過程滾動檢討後,統籌通知辦理。
十五、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評核程序(作業流程詳附圖):
(一)前置作業:
1.公民參與及跨部門溝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須依據水環境
改善空間發展藍圖規劃達成初步規劃願景之推動水環境改善整體
計畫,自行召開工作說明會(或公聽會、工作坊等形式)及辦理
審查與現勘,向本計畫各部會、專家學者(得由水環境改善服務
團之專家學者擔任)及所屬有關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
社區組織等,妥予說明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推動方向及內容,並
邀請社區民眾及 NGO 團體等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收集整合各
單位意見,凝聚共識,並將上述公民參與相關會議紀錄(含參採
或回應情形)納入,據以辦理細部規劃作業、研擬水環境改善整
體計畫及完備生態檢核等相關資料。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民參與及擬編水環境改善整體計
畫等相關先期作業經費需求,得函請本部水利署於本計畫經常門
預算項下補助辦理。
(二)提報作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款完成水環境改善整體
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分署之在地諮詢小組討
論確認,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個別水環境改善整體計
畫透過府內機制排列優先順序,並提供至少一式十五份於指定時間
內函送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分署辦理評分作業。
(三)評分作業:
1.由本部水利署河川分署成立評分委員會,分署長擔任召集人、副
分署長擔任副召集人,邀請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之機關代表及
由本部水利署擇選水環境改善服務團中具第十二點規定評比項目
專長之專家學者五至八名,參與各河川分署評分委員會議之審查
及評分;並得邀請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等機關與會協助提供意見。
2.前目評分委員會議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簡報說明,後辦理
審查評分,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委員審查意見修正
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會後由河川分署將評分結果、優先順序及
修正後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送本部水利署彙整。
3.前目評分委員會議得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方式辦理,會議之召
集人與副召集人不得委請他人代表。
(四)複核評定及核定作業:
1.由本部水利署彙整各河川分署評分排序結果,考量本計畫總預算
額度,必要時先邀各部會協調,再提送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後,
報請本部核定。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結果
與核定意見,於各部會指定期限內完成已核定計畫之水環境改善
整體計畫修正,並將相關意見參採及落實情形納入,送各部會(
環境部、農業部(漁業署)、內政部為國土管理署、交通部為觀
光署、本部為水利署河川分署)備查後,依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十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之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應依提案
及工程生命週期各階段落實辦理生態檢核、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如附
表),並納入後續採購契約,辦理原則如下:
(一)生態檢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應依據行政院核定
內容,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
項,辦理整體計畫生態檢核作業,並將檢核結果納入各階段作業參
採。
1.視工作項目性質,辦理相關之生態及環境調查,蒐集計畫施作區
域生態、環境、文史及相關議題等資料,據以辦理生態檢核作業
,研擬生態環境保育對策,並應提出生態及環境檢核資料。
2.生態及環境檢核資料,至少應包含生態關注區位圖、生態議題分
析、生態保育措施、生態保全對象及施工擾動範圍、位置、異常
狀況處理計畫及生態保育措施自主檢查表等附件。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照案件特性,述明理由後據以調整。
3.每項工程均應進行生態檢核、詳細調查,掌握生態現狀,同時需
釐清工程進行可能造成之影響,再依迴避、縮小、減輕、補償等
生態策略,研擬對應保育措施,提出合宜之工程配置方案,交付
承商據以施作;且工程設計及施工階段,水環境改善輔導顧問團
及生態檢核團隊應積極介入指導、監督,確保以擾動最小、衝擊
最低的工法施作,盡量降低生態影響。如有危及生態棲地者應暫
停施工,待完成適度生態保育措施,並經補助機關同意後再施工
。
4.生態檢核結果應回饋於分項案件實施內容,確實改正,並建立相
關審核機制,納入追蹤確認。
(二)公民參與:
1.辦理工作坊、座談會、說明會或現勘等,採雙向互動方式溝通或
公私協力,並應邀請相關單位、社區組織、在地民眾與長期關心
相關議題之民間團體共同參與,如涉及特殊議題時,並應邀請相
關背景人員與會。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配合工程生命週期各階段召開相關會
議外,另應依據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會議、訪查會議、河川分署
在地諮詢小組會議及各部會相關控管會議等,及針對外界關切或
重大案件,適時召開說明會,並得增加工作坊、座談會等形式加
強與外界溝通。
3.公民參與所提意見,應列表彙整,回應研處情形,自行控管,並
由各部會相關控管會議定期追蹤。
4.指定專人擔任聯繫窗口,持續與民眾、民間團體溝通,以利意見
交流。
(三)資訊公開: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公開項目至少應包含水環境改善空
間發展藍圖規劃相關推動資訊、提案及工程生命週期各階段相關
會議紀錄(含參採或意見回應)、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工程生
命週期各階段生態環境檢核資料及據以修正之工程內容、工程基
本資料、專人聯繫窗口、意見交換專區及意見回應等資訊,並於
所屬全球資訊網建立平台連結,提供查詢。
2.相關會議,應於會後一個月內製作紀錄及審查意見辦理情形表,
併同上述項目納入資訊公開內容。
3.各部會應建立友善資訊平台,資訊公開項目應包含相關評分作業
會議、複評及考核小組會議、訪查會議、河川分署在地諮詢小組
會議及各部會相關控管會議等紀錄,並建立與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資訊公開網站連結。
十七、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若包含中央管河川、海岸、區域排水、漁港等範圍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和各部會得協商提報,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時,應依規定申請使用。
肆、經費撥付、核銷及賸餘款繳回
十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各項工作,其經費屬本計畫中央補
助部分,如超過核定補助範圍或核定補助經費額度時,其超過部分之經
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十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於訂約後三日
內將決標經費等資料傳送各部會及本部水利署河川分署,並應按月將執
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於每月四日送補助機關(環境部、農業部、內政部為
國土管理署、交通部為觀光署、本部為水利署河川分署(登錄於本部專
案管理入口網站))。
二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補助各項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
(一)採委託服務或簽訂契約者: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決標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
或決標公告、收據、請款明細表、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函
報各補助機關(環境部、農業部、內政部為國土管理署、交通部
為觀光署、本部為水利署河川分署),依各部會分攤補助比例,
分別向補助機關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三十。
2.補助各項工作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於一個月內將請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函報各補助機關,依
各部會分攤補助比例,分別向補助機關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
百分之二十(累計百分之五十)。
3.補助各項工作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於一個月內將請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函報各補助機關,依
各部會分攤補助比例,分別向補助機關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
百分之四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
4.補助各項工作驗收決算後,檢附決算相關資料(如決算書、水環
境改善計畫分項案件:施工前、中、後相片、起迄點座標、整體
改善面積、計畫成果等電子檔;水環境專案管理:成果報告書、
空間成果數位影像展示暨環境教育推廣文宣等電子檔),依各部
會分攤補助比例,分別向補助機關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
之差額。
5.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水環境改善計畫分項案件各期請撥
款時,應檢附施工照片、生態檢核成果等資料;驗收決算後請撥
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時,其相關資料應副知本部水利
署。
(二)採自行辦理者,其計畫內項目未涉及採購發包或無簽訂契約部分,
於計畫核定後依核定金額乘算實際執行進度所占比率撥付。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分標或併案招標案件,向對應補助機
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時,應詳細敘明分標或併案招標內容及與原核定
計畫差異。
二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規定辦理驗收、決算等作業,決算後如
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等收入款應依原核定補助比率繳還補助機關
。
伍、督導及考核
二十二、分項案件執行之查核及督導:
(一)資料填報及管控:本計畫所屬各分項案件標案核定後,工程主辦
機關應將計畫名稱、計畫歸屬編號、經費來源、核定經費、執行
單位、預定規劃設計、發包完成日期及工程位置座標等資料,登
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爾後每月九日前
填報截至上月執行進度,以利追蹤管制。
(二)本計畫各工程契約書應規定各部會查核小組實施工程查核及各部
會所屬機關工程督導小組實施督導,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辦理扣點。
(三)工程施工查核:
1.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應依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查
核所屬機關及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本計畫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
2.前項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重大落後或執行異常之工程,應優
先進行查核。
(四)工程督導:
1.各部會所屬機關工程督導小組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工程督導。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
錄備查。
(五)受查核、督導機關備妥生態檢核、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維護管
理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督導。
二十三、複評及考核小組得實地訪查本計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情形
,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擔任訪查委員,各受訪查機關應依下列事項
辦理:
(一)受訪查機關除應將水環境改善空間發展藍圖規劃、水環境改善整
體計畫、核定分項案件工作項目、各標案執行情形、評核程序各
階段審查意見辦理情形、營運管理計畫、民眾參與情形、生態檢
核情形、資訊公開等,備妥資料向委員說明外;本部得指定某分
項案件,由受訪查機關依第十六點規定附表所述,就其生態檢核
、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營運管理等相關工作,詳實說明執行情
形。
(二)受訪查機關應將訪查意見改善結果,依訪查紀錄所訂期限內函復
本部並副知其他參與訪查部會,各部會倘有意見應於十五日內函
知本部,倘無意見由本部備查。
(三)經複評及考核小組實地訪查評等為乙等以下(八十分以下)之受
訪查機關,應於複評及考核小組會議提出專案報告,由複評及考
核小組研議是否暫緩後續批次提案。
(四)生態檢核、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維護管理等作業內容經各部會
(含所屬機關)相關控管、檢討會議及查核、督導、訪查等認定
未完整,又未於指定限期內完成改善者,暫停其補助,於提報複
評及考核小組同意並報請本部核定,終止或取消相關補助經費。
陸、附則
二十四、相同計畫或工程如已獲其他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提出申請,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本權責查核;已核定補助如經查為重複申請屬實
者,應予撤銷補助。
二十五、為利整體計畫執行及實際需要,本計畫辦理事項於特別條例期程內,
需跨越至次期特別預算,得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一次
招標或簽約方式辦理;各執行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敘明所需經
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二十六、奉核定計畫之各項工作如有辦理分標、併案招標、或在原核定經費不
變下修正核定名稱等需求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核定,
並於下個月填送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時修正,並主動告知各部會、本
部水利署及其轄管河川分署。
二十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未於各部會指定期限內完成發包,或有
因用地問題無法順利執行等情形,除另有理由並報相關部會同意者外
,將取消補助,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並負擔相
關責任。
二十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績效,列為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之計畫
評分項目;另本部水利署得會同各部會辦理相關競賽,以提升本計畫
成效。
二十九、已核定計畫項目如有取消辦理或內容重大變動時,應經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各部會函請本部水利署提送複評及考核小組同意後,報
請本部核定。
三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所有提案申
請計畫之初審意見(含建議補助金額)及整體計畫,請全部彙整送本部
水利署轄管河川分署。
三十一、本計畫屬經常門預算補助之案件,由各補助機關核定後報複評及考核
小組備查。
三十二、奉核定計畫之各項工作,為因應實際執行需求,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核定總經費額度內,依實際滾動調整分年度經費數。
三十三、奉核定之各項工作,為符合本計畫資源對齊、共同推動精神,在核定
總經費額度內,經權責部會協商認定得列為共同補助機關,並視個案
實際需求協商補助比例分攤,協商結果報請本部核定後辦理。
三十四、本計畫應以具豐富生態棲地多樣性需求或補足其生態環境零碎化或有
利文化資產保存者為優先,如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
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事項,應立即停止該分項案件,並報經本計畫複評
及考核小組會議同意核准免除該分項案件之評分審查及複核評定責任
。
三十五、本計畫以外之其他需配合行政院相關重要政策推動之計畫,經該政策
計畫推動程序同意由本計畫協助者,由本部水利署提送複評及考核小
組同意後,報請本部核定。
三十六、本注意事項頒行日前,已發生權責但尚未完成之補助案件,除依各該
契約約定執行外,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請各執行機關加強
督導與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