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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創產品及服務採購補助試行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帶動新創事業發展,鼓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新創產品或服務之體驗、利用及採購,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新創產品或服務,指成立五年內之新創事業,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從事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活動所生產之物品及提供之服務,參與本處辦理之新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上架於共同供應契約的品項。

前項新創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五年成立期限之限制。
 

三、補助對象

直轄市及縣()政府(以下簡稱申請機關)。
 

四、補助內容

()補助範圍

1.申請機關至政府電子採購網,採購本處辦理新創共同供應契約之上架品項。

2.本處當年度擬辦理採購之類別品項,將另案公告之。

()補助項目

1.當次採購品項之契約價金。

2.如屬持續性服務採購,為採購時起一年內之契約價金。

()補助比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政府財力分級表,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第一級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七十五;第二級至第五級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九十。

()補助金額

1.補助金額每案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上限。

2.本處得視預算編列情形、計畫內容、採購品項及第七點審查會決議調整補助金額。
 

五、申請機關應於本處公告受理提案之期間內,檢具提案函文及提案計畫書(附件一),向本處提出申請。

前項提案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需求品項。

()預定用途。

()採用規劃、相關資源整合及配套措施說明。

()預期效益。

()經費與配合款編列情形、支用期程規劃。

()管考機制規劃。

逾期提出申請者,本處不予受理;前項應備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處得限期補正,無法補正或未依通知期限完成補正者,本處得予駁回。
 

六、本處為審查申請案,得設新創產品及服務採購計畫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處、相關機關及新創領域學者與專業人士聘兼之。

審查會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查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不得代理。委員與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應於審查時迴避;另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者,本處得要求該委員迴避。
 

七、就申請機關所提計畫書之相關資料,由本處辦理申請文件審查。

通過前項申請文件審查之計畫,由審查會針對計畫書內容進行以下審查程序:

()初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以評核計畫內容之完整性與可行性,必要時得請申請機關進行簡報,並於審查結束後進行初審評分。

()複審:由審查會針對各計畫初審結果進行複審討論,以提出建議補助名單及額度。

本處依前項審查會審查結果通知申請機關,申請機關應於本處指定期限內依補助金額及審查會議結論,提送修訂計畫書,經本處核定後予以補助。未於期限內提送審查會議結論修訂之計畫書,本處得不予核定補助。
 

八、審查會審核申請機關所提計畫書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預定採購項目與申請機關執行公務、辦理業務或提供民眾服務之關聯程度:百分之二十五。

()計畫完整性:百分之二十五。

()預算編列合理性與配合款比例:百分之二十。

()預期效益:百分之二十。

()後續維持營運之可行性:百分之十。
 

九、補助款撥付方式

()契約價金為一次性支付者,受補助機關於完成驗收後一個月內,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請款領據(正本)、費用支出明細表(附件三)、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附件四)函報本處,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即予以撥款。

()持續性服務採購之契約價金為分期支付者,受補助機關依下列方式請領:

1.契約期間未逾六個月者,於完成驗收後一個月內,檢附請款領據正本、費用支出明細表及驗收證明函報本處,ㄧ次請領全額補助款。

2.逾六個月以上契約期間者:

(1)得於二分之ㄧ契約期間後,檢附請款領據正本、該期間已履約內容之初驗紀錄(附件五)、費用支出明細表、補助款與分擔款納入預算證明函報本處,請撥第ㄧ期補助款(百分之五十)

(2)計畫結案後,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領據正本、費用支出明細表函報本處,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即撥付尾款。

()核定之補助款應納入年度預算辦理,並依規定自行編列地方配合款。未及納入預算者,應編列追加預算辦理。倘執行確實有困難,得依照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申請機關請領之補助款,須辦理預算保留者,本處得俟計畫預算保留申請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付,倘計畫預算保留申請未奉核准,本處不予撥付款項。

()各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本處得依審議結果調整經費或進行協商,並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十、補助計畫之變更或終止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有變更之必要,應事先提報修正計畫並檢附計畫變更申請表(附件六)送本處核定,始得辦理。變更之計畫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由受補助機關自行負擔;如有減列經費者,應按補助比例於通知期限內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

()補助計畫之終止,應檢附計畫終止申請表(附件七)依下列程序辦理:

1.因遭遇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申請補助計畫終止,經本處廢止補助之核定後,應就終止之計畫工作項目核計未執行部分之受補助經費,於通知期限內繳回該未執行部分已領取之補助款及孽息。

2.非因前述事由申請補助計畫終止,經本處廢止補助之核定後,已領取之補助款須於通知期限內全部繳回。
 

十一、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停止撥付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

()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或計畫執行不良,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經本處就經費執行情形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發現有未覈實辦理之情形。

()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核定補助之處分內,作為該處分之附款。
 

十二、本要點配合亞洲‧矽谷試驗場域計畫,試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至一百零九年止。
 

十三、受補助機關有關事項,應依相關補助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