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
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得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國家
賠償事件。
三、本部國賠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除由部長指派本部高級
職員兼任外,另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部長指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
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國賠會幕僚作業由本部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四、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案之審議。
(三)關於本部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五、總務司文書科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應於當日逕送賠償義
務之主管單位(以下簡稱賠償義務單位)。
賠償義務單位於收件後,應即將國家賠償事件影印送法規會編列國賠
文號登簿列管。
六、賠償義務單位於收件審查後,除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為賠償義務機關為本部所屬機關者,應即移送該機關辦理。
(二)認為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速以部函敘明理由加會法規會後
拒絕之,並副知國賠會。
(三)認為本部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本部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之日起十日
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規會,由法規會加具分析意見表,提請
國賠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由賠償義務單位
加會法規會後,逕行拒絕賠償:
1.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2.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3.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4.相同原因事實之事件,前經國賠會審議為拒賠償之決議,並授
權賠償義務單位得逕行處理者。
七、賠償義務單位除有前點得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日期與請
求權人進行協議。
八、請求權人於協議日期不到場者,賠償義務單位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
不成立或另訂協議日期。
九、賠償義務單位於協議前,應就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
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協議進行時,賠償
義務單位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擬訂賠償金額
。
十、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賠償義務單位應於本部收到請求權人
之請求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並將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送法規會,
由法規會加具分析意見,提請國賠會審議。
十一、賠償義務單位協議結果經國賠會審議通過後,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
本部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請求權人,並作成送達
證書。
前項應賠償之金額超過本部得逕行決定之限度者,應報行政院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
十二、協議未成立者,賠償義務單位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以本部名義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三、賠償義務單位於賠償後,應儘速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
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並將檢討結果送法規會,由法規會加具分析
意見,提請國賠會審議。
十四、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賠償義務單位逐案製作國家
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加會法規會,並以本部名義函送法務部:
(一)賠償義務機關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
(二)經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